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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蒋云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盐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9日生育长女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被告性情粗暴。加之被告长期参与赌博,经常输了钱回家找借口与原告打闹。2015年11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木柴殴打原告。原告为了自身的生命安全便离开被告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盐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9日生育长女蒋**。2016年2月24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因性格不合,被告性情粗暴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享有自愿结婚和离婚的权利。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偶有吵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仍能较好维护和睦家庭关系。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缺乏婚姻感情破裂的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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