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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张*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黄**不服,于2015年4月24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文山壮**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并作出裁定:1、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2、全案发回丘北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阮**、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初,原告看到被告粘贴在温浏街上的广告,声称其手中有在温浏街上经营网吧的合法手续,2014年4月8日找到被告协商购买事宜,经过协商双方当天签订《关于丘北县温浏乡神话网吧确认函认购合同》。双方约定:确认函价款为288,000元,原告(乙方)先支付人民币250,000元,余款38,000元待网吧相关证件办理齐全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在一个星期左右通知乙方来领取相关证件;过户时乙方不付任何费用。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便将人民币250,000元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却未在一个星期左右将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到职能部门丘北县文化局询问,方知被告从未到县文化局申请办理过相关手续,被告手中根本没有可以在温浏街上从事网吧经营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且从事网吧经营许可证是禁止转让的。

原告认为,现被告既不履行合同又拒不返还已给付的合同价款,经多次协商均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只得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后,被告进行申报,2014年4月18日云南省文化厅下发《同意云南应**限公司设立网吧门店通知书》(编号:2014-YNLW-19),新《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滇-532626023号,云**安厅颁发的云南应**限公司丘北神话网吧《网吧直营门店信息网络安全审核通知书》,编号:2014-YNLW-19-369。并于2014年10月协助原告取得神话网吧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10月中旬申报丘北县消防大队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同时递交了丘**监大队及丘北县文化局相关报批审核材料,正在办理中。所以,合同是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义务。2013年10月29日,国**部委(**安部、工信部、**化部、工商总局)下达《关于开展无照经营网吧整治工作的通知》(公信部[2013]2042号)及省公安厅、省通管局、省文化厅、省工商局《关于开展无照经营网吧整治工作的通知》云公网(2013)244号文件精神要求,云南省文化厅在官方网站公示了《云南省文化厅关于对文山州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的批复》,根据云南省文化厅《关于调整网吧市场准入与规划布局的通知》云文市(2013)39号文件精神要求,只有加盟连锁企业后,才有资格取得省文化厅《直营门店通知书》及省公安厅《网络安全审核通知书》。取得省文化厅及省公安厅的通知书后才能在地方办理相关网吧证件及开设网吧直营店。在2014年12月初原告找到被告说,不办理网吧了,原因是资金存在问题,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交付的加盟费。因为加盟费已经交到云南应**限公司,公司明确表示,公司没有违约不给予退还的答复。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网吧认购合同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8日签订涉案合同,并已向被告付款25万元,用以购买在温浏街开办网吧所有的合法经营证照和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组证据文山州丘北县网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1、丘北县文广体局已发放的19本《网络文化许可证》中经营单位没有云南应**限公司及黄华学。2、退一步而言,该合同即变合同有效,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业务,即迟迟不能向原告提供或交付在温浏乡开办网吧的相关合法证照。

第三组证据文化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实质是买卖经营网吧这一特种行业所应当具备的相关合法证照且该缔结合同的行为已被丘北县文广体局确认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内容已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解除该合同。

第四组证据丘北县文化广播体育局关于贯彻落实《文化电(2014)13号》文件的情况报告,用以证明丘北县文广体局经调查确认并用公文上报的形式否定了云南应**限公司及黄华学在丘北县温浏乡设立连锁网吧直营店的申请。近期内不会对其审核发放《网络文化许可证》,故云南应**限公司及张*已丧失履行该合同的实际能力,该合同履行已经不可能。

第五组证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办证工作流程图,用以证明在丘北县境内任何组织、个人需经营网吧,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均向当地县级文化局提交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筹建开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网吧还没有开办,进行调查是违法的。第四组证据是地方性文件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代**和代友昌出庭作证,两人证明他们和黄华学一起去办的,他们已经正常营业。被告提供下列书面证据:

第一组:1号合同,2号**安部、工信部、**化部、工商总局下发《关于开展无照经营网吧整治工作的通知》(2013)2042号文件,云南省文化厅《关于对文山州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的批复》,云南省文化厅《关于调整网吧市场准入与规划布局的通知》云文市(2013)39号文件,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8日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2、该合同符合公信部(2013)2042号文件、云文市(2013)39号文件及云南省文化厅关于调整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的批复精神。

第二组:3号云南省文化厅下发《同意云南应**限公司设立网吧门店通知书》,4号云**安厅颁发的云南应**限公司丘*神话网吧《网吧直营门店信息网络安全审核通知书》,5号《关于下发云南应**限公司丘*县神话网吧人事任命的通知书》应连锁(2014)15号,6号丘*神话网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部门《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7号丘*神话网吧《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工商部门出示丘*神话网吧公章证明;8号丘*神话网吧费用证明,9号消防大队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所需要资料明细单,原告参加消防演练照片,丘*县神话网吧门面照片,丘*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办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时所需资料明细单,10号办理丘*神话网吧消防时材料购置清单,11号办理电信IP时的证明,办理文化部门证件上交材料。用以证明:1、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原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确认丘*神话网吧的法律事实。2、丘*县神话网吧属云南省**有限公司设立网吧门店的事实。3、被告不存在无中生有、编造谎言出售《许可证》的事实。

第三组12号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用以证明:1、被告属于中间人地位的事实。2、原告明知加盟单位是云南应**限公司的事实。3、原告支付25万元已经上交云南应**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的代理人认为,两个证人与被告张红系姻亲亲属关系,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第一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将经营网吧的相关证件交给原告。2号证据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围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账时间和数额均不合25万元,张*不仅仅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办证费用其在丘北以同一事由向多人收取钱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8日签订关于丘北县温浏乡神话网吧确认函认购合同,双方对该确认函(云南省**有限公司丘北神话网吧)事宜达成协议,确认函价款为28.8万元,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25万元,其余3.8万元待网吧相关证件办理齐全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在一个星期左右通知原告领取确认函。原告应当自行租好网吧门面,并且按照每台2㎡的要求进行客机布置,要按照云南应**限公司加盟连锁要求进行,被告在原告办理期间应当主动积极地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此过程产生的相关票据为此协议的附件,过户时原告不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5万元。该合同和收条,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在丘北县温浏乡具备开办网吧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被告按照相关的文件精神为原告加盟云南应**限公司申请筹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2014年4月18日云南省文化厅同意云南应**限公司设立网吧门店通知书即同意原告在温浏街上筹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2014年10月14日云南省公安厅作出网吧直营门店信息网络安全审核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云南应**限公司任命原告黄**为云南应**限公司丘北神话网吧主要负责人,负责丘北神话网吧整体经营及管理,并全权办理相关证照。2014年10月17日丘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云南应**限公司丘北神话网吧设立开业登记,2014年10月22日颁发给云南应**限公司丘北神话网吧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黄**。原告参加消防安全培训进行演练。向丘北县公安局提交办理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申请及相关材料,2014年10月5日向丘北县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初审申请表,但是至今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给云南应**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汇款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是否用于支付给云南应**限公司,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8日签订关于丘北县温浏乡神话网吧确认函认购合同,双方对该确认函(云南省**有限公司丘北神话网吧)事宜达成协议,确认函价款为28.8万元,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25万元,其余3.8万元待网吧相关证件办理齐全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在一个星期左右通知原告领取确认函。原告应当自行租好网吧门面,并且按照每台2㎡的要求进行客机布置,要按照云南应**限公司加盟连锁要求进行,被告在原告办理期间应当主动积极地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此过程产生的相关票据为此协议的附件,过户时原告不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5万元。被告按照相关的文件精神为原告加盟云南应**限公司申请筹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2014年4月18日云南省文化厅作出同意云南应**限公司设立网吧门店通知书即同意原告在温浏街上筹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2014年10月14日云南省公安厅作出网吧直营门店信息网络安全审核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云南应**限公司任命原告黄**为云南应**限公司丘北神话网吧主要负责人,负责丘北神话网吧整体经营及管理,并全权办理相关证照。2014年10月17日丘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云南应**限公司丘北神话网吧设立开业登记,2014年10月22日颁发给云南应**限公司丘北神话网吧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黄**。原告参加消防安全培训进行演练。被告为原告向丘北县公安局提交办理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申请及相关材料,2014年10月5日向丘北县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初审申请表,但是至今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原告以被告至今不能交付《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变更诉请解除合同,并返回价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8日签订关于丘北县温浏乡神话网吧确认函认购合同,双方对该确认函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申请加盟于云南应**限公司,云南应**限公司申请得到云南省文化厅同意云南应**限公司设立网吧门店通知书即同意原告在温浏街上筹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即原告取得了“确认函”。被告还为原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双方履行合同一年多,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系开办网吧必须具备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定能够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依法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价款人民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25万元价款之日止,无法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4月8日签订《关于丘北县温浏乡神话网吧确认函认购合同》;

二、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价款2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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