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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雨*与昆明**限公司、昆明**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阮**、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静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昆明**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以下简称大千驾驶员培训站)、阮**、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静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公司、大千驾驶员培训站、阮**、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流动资金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17点前止,并以现金方式归还,约定月息2%,在每月20日支付,第三条约定阮**、大千驾驶员培训站为大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大千运输公司培训站、阮**与原告签订《连带担保协议书》。被告大千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划款指示书》,同日原告通过李**通银行账号转账给刘**652.65万元。被告大千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四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韩**借款本息计人民币捌佰壹拾万元。(1、其中借款本金652.65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起诉之日,本金625.65万元月借贷利率2%按12个月计算,利息共计156.636万元。2、四名被告支付逾期未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每日6%的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3、保全保险费72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97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违约金不同意,被告王**不是适格的被告,王**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是担保人。

原告韩**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韩*静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

2、营业执照,证明昆明**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工商注册情况。

3、营业执照,证明昆明**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工商注册情况。

4、被告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阮**诉讼主体资格。

5、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的诉讼主体资格。

6、借款协议,证明四被告向原告韩雨*借款金额及约定事项。

7、连带担保协议,证明被告驾驶员培训站、阮**向原告保证还款的约定事项。

8、委托书,证明被告大**司、大千驾驶员培训站委托原告代办车辆处置全部手续。

9、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韩**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四名被告的银行凭证。

10、划款指示书、银行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韩雨静652.65万元后出据给原告的凭证。

1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阮**与王**系夫妻关系。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韩**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韩**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韩**借到人民币6526500元,借款在2014年9月25日17时前归还,月息为2%。原告韩**通过李**通银行账户,按照被告**公司的指示将借款人民币6526500元汇入刘**通银行账户。被告**公司向原告韩**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阮**、大千驾驶员培训站分别与原告韩**签订了《连带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阮**、大千驾驶员培训站对大**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阮**、王**系夫妻关系。后被告大**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原告韩**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司、阮**、大千驾驶员培训站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大**司应当偿还原告韩**本金人民币6526500元,被告阮**、大千驾驶员培训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与被告大**司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韩**有权主张借款自2014年6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韩**主张月息2%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已经超过了国家对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韩**借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韩**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韩**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并不是保全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阮**、王**系夫妻关系,被告阮**所负债务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王**应当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雨*借款人民币652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昆**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阮**、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限公司、昆明**限公司驾驶员培训站、阮**、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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