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汤四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金*及其辩护人杨**、庾文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雷*甲到江川县其妻子金某某娘家讨要与金某某结婚时的彩礼钱及金银首饰。因言语冲突与被告人金**(金某某的父亲)发生了吵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金*从厨房拿了一把斧头击打雷*甲的小腿部,后被告人金**抢过金*手中的斧头多次击打雷*甲的头部和腿部,致雷*甲头部、腿部多处受伤,后雷*甲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雷*甲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金**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金*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对被告人金*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案系家庭婚姻引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金*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4、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与被告人金*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8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雷*甲到江川县其妻金某某娘家讨要与金某某结婚时的彩礼钱及金银首饰。因言语冲突与被告人金**(金某某之父)发生吵打,期间,被告人金*从厨房拿了一把斧头击打雷*甲的小腿部,被告人金**抢过金*手中的斧头多次击打雷*甲的头部和腿部,后雷*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雷*甲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8日19时43分,一匿名群众(电话13529xxxxxx)报警称:江川县某镇某村x号处发生打架。民警赶赴现场,见被害人雷*甲躺在地上,头部受伤,大量出血。金**说是他将雷*甲打伤,民警将其控制。同日22时30分,金*、金某某、郑某某到江川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下午,其与丈夫金**、儿子金*、女儿金某某到玉溪**法院办理金某某和雷*甲离婚的事情回到家,其和金*在厨房里做饭,见金某某接了个电话,其听见金**说:他是看在小孙女的份上了。过了两三分钟,雷*甲来到其家骂人,要彩礼钱,并想去打金某某被金**拦着,金**与雷*甲在天井边的过道上相互扯打起来,金*到厨房拿了一把斧头出来,用斧头朝雷*甲的小腿膝盖处打,其去拉金*时,金**从金*手中抢过斧头,用斧头朝雷*甲的两小腿上打着几下,朝雷*甲的头上打了一斧子,其见雷*甲躺在地上哼着,地上有些血。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其和雷*甲离婚案在红**法院开庭,当晚其与家人金**、郑某某、金*回到家后,雷*乙打电话给其,说话的是雷*甲,雷*甲让其把首饰和彩礼钱准备好拿给他,否则要杀其全家。其把电话递给金**,金**让雷*甲不要来闹了,这些年是看在小孙女的份上,一直忍着。过了三四分钟,雷*甲冲进家里来,指着其骂,要东西、钱,边说边朝其过来,金**过来拦雷*甲,二人扯打起来。郑某某劝二人不要打了,金*从灶房里提着一把斧子跑到天井边上,用斧子脑朝雷*甲的右小腿上打了一下,金**从金*手里抢过斧子朝雷*甲的小腿上打了两三下,其即打110和120电话,从房间出来见雷*甲仰面睡在天井边的走道上,地上有很多血。当时雷*甲还在喘着气,其见金**又用斧子脑朝雷*甲左边耳朵处打了两下。

4、证人雷*乙的证言。证明:其系雷*甲的弟弟。2015年7月8日晚19时30分许,雷*甲打电话让其开车送他到九**某某家,去要回之前送金某某的金银首饰,后其打电话给金某某,接通后金某某没有出气,金**与雷*甲通电话,其听金**在电话里骂,接着电话挂断了。后其与雷*甲到金某某家,雷*甲先进去,其停好车去到金某某家时,见金**和金*从家里出来,金**左手提着斧子,右手拖着郑某某,金*把大门锁起来,其打电话给雷*甲,打了几个都没接,其问金**,金**说人走了,还让其回去,金**和金*不让其进屋,二人打电话报警。后警察来到,让金**把房门打来,其见雷*甲仰面躺在天井边的过道上喘着粗气,满头满脸都是血,嘴和鼻子都往外喷血。后雷*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其系金某某的小姨爹。2015年7月8日20时许,金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家里出事了。其到达现场见有很多警察,金某某担心雷*甲那边的人来打他们,让其开车把他们送到大街,后民警打电话给其,其将三人送到大街派出所。

6、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晚19时30分许,其见郑某某躺在家门口哭,她家的大门锁着,金**站在门口,金*将郑某某抱起来,有一名30多岁的玉溪男子站在他家门口,玉溪男子让金**开门,并说:“他的电话打不通,他肯定在里面,有哪事你要负责。”金**说:“他不在里面。”后见金某某、郑某某和金*朝他家新房子走去。

7、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晚上,其听见隔壁金**家里吵架,出门看见金**、郑某某和金*在他家门口,郑某某坐在地上哭着,有个玉溪的年轻人在金**家门口打电话。

8、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晚19时许,其在家门口听见郑某某在她家里哭,后见金**、郑某某、金*从家里出来,才出门郑某某就躺在地上哭,金**打电话说:“出事啦,赶紧来快点。”后有个玉溪口音的男子来到金**家门口,要进去他家,金**不让他进去。

9、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晚19时许,其听见金**家吵架,去到他家门前,见他家的大门开着一扇,他家天井边有一摊血,其回到李某某家门前,将看到的情况告诉白某某和赵**,后又见金**站在他家门前的河边打电话,一名较胖的玉溪口音的男子问金**:“人给在你家?”随后,民警和120车来到,从金**家将一男子抬上救护车。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晚19时许,其去到郑某某家门前时,见郑某某坐在家门前哭,金**和金*站在一旁,一名玉溪口音的男子对金**说:“亲爹,把门打开。”其见金**家的门锁着,金**告诉男子说:没有在。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晚20时许,其回家见金**家门前围着很多人,一名玉溪口音的男子在跟金**吵架,男子要求金**把他家的门打开,金**说等110的人来到他会开的。

1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系金**的母亲。雷*甲因与金某某离婚的事经常来家里闹。案发前几日,雷*甲还拿着一把30多厘米长的砍刀来闹事,报警后,民警将砍刀收走。案发当晚20时许,其回到家门口时,金**站在门前,他让其不要进家,他把雷*甲打死了。后其见雷*甲的兄弟来到家门前,让金**把门打开,但金**不开。

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雷*乙的电话说雷*甲被金**用斧子砍着,让其去医院陪着雷*丙,其到医院后,得知雷*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雷**的舅舅。2015年7月4日凌晨,雷*乙打电话给其说雷**去找金某某拿结婚时的金首饰和彩礼钱,其与雷*乙开车去到金某某家对面的河埂上,当时雷**与金某某的家人吵了几句,也没有见他拿着什么工具,后在警察和其的劝说下,雷**同意与其和雷*乙回玉溪。

15、证人雷*、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系江川县**急救中心的医生、护士及驾驶员。2015年7月8日晚19时52分,一女子用15108xxxxxx号码打电话报称:在江川县某镇某村有人打架,现在人被打昏了。三人即赶到现场,警察已在。雷*证实现场有一名男性伤者仰面躺在天井里,面部都是血迹,呼吸呈叹息样,左侧头部见有伤口,有一处可见脑组织。因伤者伤情比较严重,送至玉**民医院急诊外科进行救治。

16、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8日,金某某和雷*甲到红塔区人民法院离婚,其和郑某某、金*去法院陪着金某某。当晚19时许,四人回到老房子家中,金某某接到雷*乙打来的电话,其从金某某手里接过电话,在电话里骂对方:“不要一日来要这要那的。”对方把电话挂断,过了10多分钟,雷*甲来到其家,边骂边说:“拿彩礼钱来,拿金项链、金戒指来,不是要把你家全部杀掉呢。”其很生气,走到雷*甲后面用右手勒住他的脖子,用左手朝他的左侧头部打了十多拳后,雷*甲就没有反应了,头朝走道内侧,脚蹋在天井里,脸朝上躺在地上喘着粗气。其想起这些年雷*甲半夜三更提着刀来踢其家的门,把其家逼的无法生活了,今天一定要把他整死掉的,就跑到厨房的灶门前提起一把砍柴用的斧头,用斧头脑朝雷*甲的大腿上砸了十多下,朝他左侧头上砸了三四下,其见雷*甲的头上流出很多血,张嘴喘着粗气,就让金*赶快报警。

17、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8日晚19时许,其和父亲金**、母**某某、姐姐金某某回到家后二三十分钟,雷*甲来到其家里,边吵边喊,在天井那里,雷*甲先动手打金**,二人扭打在一起,其顺手从灶门前拿起平时砍柴的斧子冲到天井边,用斧子脑朝雷*甲的腿上打,打着几下、打着哪只腿也记不清楚了。是金**把雷*甲勒倒在天井里,还是金**过来抢其的斧子把雷*打倒在地上其也记不清楚了。金**把雷*甲打了躺在地上后,其见金**拿着斧子朝雷*甲的头部打。其打110报警,金**也让其报警,报警后看见雷*乙来到。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江川县某镇某村x号进行勘验检查,从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拖鞋、竹棒、烟蒂、铝瓢、斧子及劈斧等物。

19、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生物样本采样笔录。证明:(1)2015年7月9日20时、22时,经分别对被告人金**、金*的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金**、金*身上有伤痕。(2)2015年7月9日22时30分,民警对被告人金**、金*的住所(江川县某镇某村xx号新建房屋)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从金*所住房间一大盆内提取的一件上面浸染有可疑血迹的灰白色长袖上衣和一条灰白色短裤。(3)扣押了被告人金**案发时所穿衣裤及拖鞋;提取了金**、金*的十指指甲、指尖擦拭物及血样。(4)扣押现场提取的斧头两把等及7月4日出警提取的砍刀一把。

作案工具劈斧一把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辨认后无异议。

20、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雷*甲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1、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雷**组织、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杀鼠剂及安眠镇静剂。

22、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1)堂屋灶台处距东墙5.5cm,距南墙48cm处劈斧柄部所检擦拭物,进门处距北墙165cm、距南墙45cm处竹棒所检擦拭物,金*右手指尖擦拭物,上述检材均检出混合DNASTR分型。(2)堂屋灶台处距东墙5.5cm、距南墙48cm处劈斧(劈斧刃向下,柄朝向检验者)劈斧脑前侧所检可疑血迹、劈斧脑左侧所检可疑血迹及劈斧脑顶部所检可疑血迹,进门处距北墙165cm、距南墙45cm处竹棒上所检可疑血迹,鸡圈门口处铝瓢上所检可疑血迹,厨房门口东侧25cm处过道内地面上血泊处可疑血迹,厨房门上距地50cm、距北侧门框40cm处溅落状可疑血迹,进门处地面上滴落状可疑血迹,金**迷彩裤左、右裤管中段前侧所检可疑血迹,金**家新房子三楼金*所住房间短裤左裤管前侧下段所检可疑血迹、右裤管前侧下段所检1-6号可疑血迹,金**家新房子三楼金*所住房间内长袖T恤右衣袖所检可疑血迹。上述所检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检出的DNA均来源于死者雷*甲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3)鸡圈门口处铝瓢柄所检擦拭物、死者雷*甲左、右手指尖擦拭物检出的DNA均来源于死者雷*甲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4)金**左、右手指尖擦拭物检出的DNA均来源于金**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5)金*左手指甲所检擦拭物未检出DNASTR分型。(6)金某某左、右手指尖擦拭物、金某某左、右手指甲所检擦拭物检出的DNA均来源于金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7)郑某某左、右手指尖擦拭物、郑某某左、右手指甲所检擦拭物检出的DNA均来源于郑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8)金**身上T恤背部左下摆处、左前襟及左肩部所检可疑斑迹,堂屋东侧灶门前斧子(斧刃向下,柄朝向检验者)脑顶部、前侧面、左侧面及右侧面所检可疑斑迹。上述所检可疑斑迹均未检出血迹。(9)金**家新房子三楼金*所住房间内长袖T恤左胸部所检可疑血迹检出人血,检出的DNA来源于金*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10)金*的右手指甲所检擦拭物、左手指尖擦拭物检出的DNA来源于金*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

侦查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害人的亲属和二被告人。

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雷*丙辨认,确认死者就是其大儿子雷*甲。(2)被告人金**混杂辨认出3号斧头是作案工具。(3)被告人金**指认作案现场、拿斧子及拿木棒的地点等。(4)被告人金**认金**和雷*甲打架的地点、其拿竹棒的地点。

24、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金**、金*及被害人雷某甲的身份情况。

2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金**的手机于2015年7月8日19时51分、52分两次拨打过110;金红的手机于2015年7月8日19时45分至19时59分四次拨打过110。

26、收据。证明:被害人之父雷*丙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郑某某支付的死亡丧葬费共计18000元。

此外,本案还有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实施致死被害人雷**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金**有杀人的故意,并实施了用斧子脑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对其辩护人提出金**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对金*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用斧子击打被害人腿部,具有伤害的故意,二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形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应对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并非严重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所犯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金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劈斧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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