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孔**犯故意杀人罪及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孔**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孔**,辩护人黄**、樊*、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及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因与被害人黄*甲分手,而对黄*甲怀恨在心。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毛**让被告人孔**驾驶云CB2357“金牛星”微型车到鲁甸县文屏镇,告知孔**其准备打黄*甲一顿,请孔**在摩托车门市帮其购买一根钢管(系旧的摩托车前减震)。二人到“鸿泰地产售楼部”旁等待黄*甲至18时许,后跟踪黄*甲到达“鸿泰地产”办公楼前,见黄*甲与男友蒋**进入“鸿泰地产”办公楼。半小时后,毛**提钢管翻墙进入“鸿泰地产”办公楼,在二楼办公室内,先用钢管打蒋**头部数下致其倒在沙发上,又用钢管击打黄*甲头部、面部、腹部等致黄*甲当场死亡,又用钢管击打蒋**头部之后离开。经鉴定,黄*甲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蒋**受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车辆检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迹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信息、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钢管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毛**、孔**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毛**供述了打死黄*甲、打伤蒋**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事前未曾告诉孔**要打黄*甲,孔**不知道自己让其购买摩托车减震器是为了打黄*甲,自己事前无预谋,请求对自己公正判处。被告人孔**辩称自己事前不知道毛**要去打黄*甲,请求对自己从宽判处。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感情纠纷所引发,黄*甲对感情处理不当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毛**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本案属激情犯罪,归案后被告人毛**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孔**的辩护人提出孔**事前不知道毛**要打黄*甲,二人没有共谋,孔**也没有参与打黄*甲、蒋**,被告人孔**无罪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要求被告人毛**、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922.64元。被告人毛**、孔**表示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曾与被害人黄*甲谈过恋爱,分手后便对黄*甲怀恨在心,产生杀死黄*甲的想法。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毛**叫被告人孔**“长安金牛星”微型车送其到鲁甸县文屏镇,并告知孔**要打黄*甲一顿,叫孔**到文**滨小区四号街的摩托车门市帮其购买了一根旧的摩托车前减震器。后二人开车到黄*甲上班的“鸿泰地产售楼部”旁等黄*甲,黄*甲下班后,二人开车跟踪黄*甲至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的“鸿泰地产”办公楼旁,见黄*甲与男友蒋**进入“鸿泰地产”办公楼并将卷帘门关闭。半小时后,毛**提摩托车前减震器翻墙进入“鸿泰地产”办公楼,孔**在外等候,毛**在二楼办公室用减震器将蒋**打倒在沙发上,后将黄*甲当场打死,又击打蒋**头部后逃离现场与孔**汇合。二人驾车逃走途中孔**为毛**购买矿泉水、牙刷用于擦洗鞋子上的血迹,毛**将摩托车前减震器丢入河中。当晚因同住该栋房屋的王某某发现异常并及时报案,蒋**被送医院抢救。2014年11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毛**、孔**抓获,并在毛**的指认下找到作案工具摩托车前减震器。经鉴定,黄*甲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蒋**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蒋**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8130.64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毛**、孔**的亲属与被害人黄*甲的亲属达成协议,由毛**的亲属代毛**赔偿被害人黄*甲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由孔**的亲属代孔**赔偿被害人黄*甲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0.5万元。黄*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毛**、孔**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毛**的亲属代为交纳了赔偿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孔**的亲属代为交纳了赔偿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0.5万元。蒋**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的民事赔偿款,但不谅解二被告人,坚持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毛**、孔**的经过。

(二)受害人蒋**陈述,自己和黄*甲于2014年8月底确定恋爱关系,黄*甲有个前男友是鲁甸县茨院乡人。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和黄*甲一起进入“鸿泰地产”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并将外面的卷帘门关上,自己坐在里面那间的沙发上,黄*甲用电脑看电视,未关房间门,后一人进来用棒棒类的东西打自己的头顶。

(三)证人证言。王*甲证实,2014年11月23日21时30分回到自己家租住的与“鸿泰地产”公司同栋的屋里,因跳闸灯不亮,自己整好闸刀,到二楼转角处听到有人哼,自己怕有人触电,喊蒋**没有反应,门是锁着的,后自己戳开门,发现茶几上有一滩血,便电话报警,“120”医生来后,发现蒋**全身是血躺在沙发上。王*某之妻杨*也对相关情况作了与王*某一致的证实。

安某某证实,民警带来指认现场的小伙子(孔**)到鲁**滨小区4号街其开的摩托车门市以15元的价格买了一根旧的摩托车前减震器。

赵某某、秦某某(120救护车救护人员)证实,到现场看见一男子仰卧在右侧沙发上,头顶左侧、嘴边有伤口,脸上有血。北侧阳台上躺有一具女尸,头下有大量血迹,地上有血泊,后将该男子送医院抢救。

耿*、黄*乙证实,黄*甲和毛**谈过恋爱,分手后黄*甲补偿过毛**3万余元钱,但毛**扬言要报复黄*甲。证人钟某某(毛**之母)、王*乙(黄*甲之母)也对黄*甲与毛**分手并补偿过毛**的情况作了证实。且证人王*乙还证实了黄*甲与蒋*甲系恋爱关系。

蒋**、钟某某(蒋*甲父母)证实,黄*甲与蒋*甲准备于2015年1月7日结婚。听黄蓉说黄*甲的前男友还会打电话找黄*甲。

袁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3日黄*甲于18时许下班。黄*甲与蒋*甲系恋人,并准备结婚了。

余某某证实,毛**带黄**和自己见过一面,2014年农历八月份,听毛**说黄**喜欢上别的男人,他们分手了,那段时间毛**心情不好。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办案机关说明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昭通鸿**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西侧第一间办公室内,北阳台地面有一具女尸,并对现场的十四处血迹、一条裤子、一件衣服、两处毛发进行了提取。在现场取暖炉茶几东棱边西面黑色散热网上有一定面积的烧灼区,茶几顶部有六枚波浪形花纹足迹。案发楼房与旁边的交警大队办公用房之间有130cm宽的巷道,通过单扇内开式碰锁门可进入现场,门锁完好,墙上有多处蹬踏样泥土粘附、多处波浪形踏痕。

(五)车辆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云CB2357“长安金牛星”牌微型车后牌照上有圆弧形擦拭性印痕,驾驶位车门箱体内有七张碟片,并对车内的五处斑痕和脚垫进行了提取。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毛**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相吻合,对其丢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在一棵树干上发现有新鲜的树皮脱落,在其指认的河内找到一根摩托车减震器,经毛**辨认系作案工具。被告人孔**辨认出云CB2357“长安金牛星”微型车系其与毛**跟踪黄**的车辆,其还对停车等候黄**、购买作案工具、尾随黄**后停车的地点、毛**丢作案工具后停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8日民警向毛**扣押摩托车减震器1根,运动鞋1双、黑色防寒服1件、黑色裤子1条。同日向孔**扣押车牌为云CB2357的微型车1辆、毛巾1块、汽车脚垫1块、汽车座位套1个。民警在昭**民医院提取了蒋**的血样及衣服上的血迹,抓获被告人毛**、孔**后采集了二人的血样。

(八)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办案机关说明证实,黄*甲尸体左右耳道内有血性异物,外鼻塌陷,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齿折断五颗,下齿折断七颗。下唇至下颌见两处创口,上唇见一处创口,右额、颞、顶部见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顶部见一钝性创口,右颞见一钝性创口,深达颅内,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双眼周青紫。右腹见一定范围的圆弧形青紫区。中下腹见中空性青紫区。右臀见青紫区,右腰到右臀见青紫区。右手血迹粘附,右上臂外侧见青紫区,右大鱼际肌处见青紫肿胀区,右大腿中下段呈畸形改变,外侧见青紫区,中间见擦伤,右膝外侧见青紫区,右小腿外侧见大范围的青紫肿胀区,并见表皮剥脱,右大腿膝以上肿胀明显,髌骨处可触及骨擦感,闻及骨擦音,左膝内侧见青紫区,其中有中空性皮下出血。鉴定意见:黄*甲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并提取了尸体血、阴道擦拭物、外阴擦拭物、面部及唇部擦拭物、外衣、内衣、裤子。

(九)住院病历、云南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入院时左顶部见一创口,双眼睑青紫肿胀,左眼上睑睑缘皮肤裂伤,球结膜下出血,高度水肿,下睑皮肤裂伤,眼球结构模糊,整个面部肿胀,上齿有四颗折断,牙龈碎裂。上唇皮肤、粘膜、肌肉见极不规则裂伤口,部分组织变黑,下唇粘膜见不规则裂口,上下唇肿胀明显。左侧下眼眶区皮肤软组织见一裂口,深达骨质,触之不断渗血。2014年11月25日进行“左眼眼内容摘除术+结膜囊成形术+左眼眼睑结膜裂伤缝合术”。经伤检蒋**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票据、车票、工资证明、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受伤用去医疗费38130.64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经鉴定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十一)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迹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的两个脚印,有一个鞋印与毛**所穿鞋子右脚捺印样本种类相同。

(十二)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七处血迹及现场男式裤子拉链部血迹、现场地面外衣左前颈部上血迹、蒋**手上血迹及云CB2357车辆后排座位中部座垫上提取的褐色斑痕均为蒋**的血迹;取暖型茶几东北角台面上提取毛发,检见蒋**的DNA遗传物质;女尸头部下的血泊、女尸腹部保暖内衣上血迹、北阳台东墙角下地上血迹、女尸右手上血迹及指甲、女尸的外衣、女尸的黑色内衣及黑色裤子均检见黄*甲的血迹;女尸的面部及唇部擦拭物,检见黄*甲的DNA遗传物质。

(十三)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信息证实,云CB2357“长安金牛星”牌车的所有人为孔**。

(十四)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毛**的亲属代毛**赔偿被害人黄**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代毛**赔偿蒋**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孔**的亲属代孔**赔偿被害人黄**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0.5万元,代孔**赔偿蒋**经济损失人民币0.5万元。黄**的亲属对被告人毛**、孔**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蒋**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的民事赔偿款,但不谅解二被告人,坚持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十五)当庭出示运动鞋经毛**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鞋子;出示云CB2357车辆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确认是作案时所用的交通工具。当庭还播放了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一辆微型车跟踪被害人黄*甲到达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经二被告人辨认,确认监控中跟踪的微型车是二人所驾驶的微型车。

(十六)被告人毛**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因自己和黄*甲分手后,对黄*甲怀恨在心,产生杀死黄*甲的想法,案发当天叫被告人孔**开车送自己到鲁甸县文屏镇,自己告诉孔**要打黄*甲一顿,并让孔**帮自己购买作案工具,后二人开车到黄*甲上班处附近等候黄*甲,跟踪黄*甲到案发现场附近。自己提摩托车减震器翻墙进入案发现场,打死黄*甲、打伤蒋某甲,出来后告知孔**可能将黄*甲打死了。因发现鞋子上有血迹,让孔**帮自己购买牙刷及矿泉水用于擦洗鞋子,后将作案工具丢弃。被告人孔**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明知毛**要打黄*甲,而帮其购买作案工具,开车等候并跟踪黄*甲,案发后毛**告知自己打到黄*甲,后帮助毛**购买牙刷、矿泉水用于擦洗鞋子上的血迹,后毛**将作案工具丢弃。二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因与被害人黄*甲分手后,对黄*甲怀恨在心,产生杀死黄*甲的想法,后告知孔**自己要打黄*甲一顿,并请孔**帮其购买作案工具,二人开车跟踪黄*甲到案发现场附近,毛**进入现场打死黄*甲,将蒋*甲打成重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提起犯意,并由其直接实施打死黄*甲、打伤蒋*甲的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毛**出于报复而杀人,主观动机卑劣,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并造成了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鉴于被告人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黄*甲的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害人蒋*甲也进行了一定的赔偿,故其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但应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孔**明知毛**要打黄*甲,受毛**的邀约积极为毛**购买作案工具,并开车与毛**跟踪黄*甲,接送毛**逃离现场,送毛**丢弃作案工具,为毛**购买矿泉水、牙刷用于擦洗鞋子上的血迹,对毛**作案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其家属积极代其赔偿受害人黄*甲的亲属,并取的谅解,也对被害人蒋*甲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孔**请求对自己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孔**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孔**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被告人毛**、孔**的实际赔偿能力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光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毛**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孔*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四、由被告人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已交至本院的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人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经济损失人民币0.5万元(已交至本院),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作案工具云CB2357微型车、摩托车减震器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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