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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诉云南昆**有限公司、云南昆**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云南昆**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交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交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交**司系交通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12年5月21日,交**司与冠**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运输合同》,约定了运输货物名称、重量、数量、运输起止地点、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交**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产生运输费用1024000元,冠**司先后支付了358000元,尚欠运输费用666000元,且至今未付,交**司遂诉至法院。

交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要求冠运公司支付其运输费用66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冠**司与交通公司对运输货物及冠**司尚欠运输费用66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交通公司提出由冠**司支付拖欠运输费用66600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该主张合理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冠**司提出应扣减交通公司未及时返回集装箱给其造成损失177410元的抗辩主张,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未约定返回集装箱的内容,也未约定返柜费用;冠**司提交的《安通**限公司收费单》、《防城港集装箱滞柜费用清单》和《情况说明》中关于广州黄埔、广西防城港集装箱卸柜返柜时间与广州黄埔、广西防城港到昆明的两份《物资运输合同》中关于货物约定的起运和到达时间差距很大,不能确认上述三份证据所涉及的滞柜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冠**司提交的《还柜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章确认,冠**司提交的《协议》、《防城港-寻甸装配方案》、《昆明**公司账务明细表》未经双方确认并盖章;因此,冠**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交通公司具有返回集装箱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其抗辩的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交通公司系交通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交通集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冠**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集团、交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人民币66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0元,由冠**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冠**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昆明**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交通公司具有返还集装箱的义务,返还集装箱是一种交易习惯。2.《防城港集装箱滞柜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安通国际**公司收费单》,该三份证据证明交通公司未及时返回集装箱给其造成损失17741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费用应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通集团、交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期间,双方除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一份《机械设备运输合同》和八份《物资运输合同》外,就公路货物运输还存在着其他口头合同。

归纳冠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交通集团、交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交通公司是否具有返回集装箱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冠**司和交通公司都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冠**司也承认尚欠交通公司运输费用666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交通公司已经按照运输合同运送了货物,要求冠**司支付666000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冠**司是托运人,交通公司是承运人,而冠**司与云南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交通公司并不清楚,交通公司只是按照冠**司的要求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通公司与冠**司之间形成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依照运输合同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在本案的运输合同中,双方均未约定返回集装箱的内容,也未约定返回集装箱的费用,冠**司并不能证明应付的运费中包含有返回集装箱的运输费用。本院认为,返回集装箱需再次进行运输,涉及合同当事人的重大利益,须经当事人协商约定,冠**司关于返回集装箱系交易习惯的主张没有依据。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安通**限公司收费单》、《防城港集装箱滞柜费用清单》、《情况说明》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云南通**有限公司向冠**司主张了滞柜费等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的判断意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冠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昆明**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昆**有限公司、云南昆**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昆明**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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