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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无正当职业,居住于原告父母家中,生活靠原告为父母代收房租及原告父母资助。由于双方系不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缺少沟通,原告又系二婚并有两个子女,经济上依靠父母,致使原、被告婚后长期不能正常相处。2015年2月23日被告将原告银行卡内代父母保管的房租及父母房屋拆迁补偿款共28000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后即离家不知所踪。原告数次电话联系被告回家看望病重父母及归还相关款项,被告却撒谎在外地有事不能归家,更拒绝返还原告父亲的房屋租金和拆迁补偿款。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债务2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初中同学,长期交往后恋爱,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所称280000元包含我的彩礼钱、个人存款等,原告没有职业,家庭开支大,房租所余不多,钱是原告叫我取走用于外出投资,现已亏损。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分居生活。

原告乔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镇雄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欲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原告镇雄县建设银行卡查询明细4页,建设银行曲靖市支行银行卡查询明细1页,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父母的房租和房屋拆迁补偿款280000元转走。

3、镇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一份,内容为乌峰镇﹡﹡﹡号房房屋所有权人为乔某某、毛某某。欲证明镇雄县﹡﹡﹡路的房子是原告父母所有。

4、租房协议三份,内容为镇雄县﹡﹡﹡号门面房2012年至2014年的出租情况。欲证明原告的经济来源是为其父母代签租房合同及收取租金。

5、镇雄县西正街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乔某某、毛某某所有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欲证明原告为其父母代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租金,其中租金140000元。

6、租房协议2份,内容为镇雄县乌峰镇西正街相关房屋出租情况。欲证明原告代其父母代签租赁合同及代收租金。

经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各项费用均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存取款登记记录。交易记录反映280000元均是被告本人存进去的。后经双方商量后,原告自行取出来给被告做生意用的,最后亏损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产权证没有原、被告的名字,被告没有参与过管理。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租房协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被告无关,不能证明租房协议中的款项归原、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都无生活来源,即使使用也是用于家庭开支,租金均没有存入银行;安置补偿协议的数字与原告陈述的不符,该协议没有注明原告代领了该笔钱,也没有注明其管理房屋租金,请求法庭对该协议不予采信。

被告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手机短信信息打印件5页,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回家。欲证明280000元被告做生意亏损,原告也认可亏损,并且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原告质证认可该手机号码是原告的,短信均是原告所发,但认为短信内容恰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提交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举的手机短信信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所转出的280000元款项性质不清,提举的证据3-6项与其诉讼请求关联性不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分居生活,同年9月原告乔某某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债务2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经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了一定期间,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从被告所提举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互相尊重,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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