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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诉李**等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袁**诉被告李**、施**、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决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自章云、查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施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资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袁**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晚,原告杨**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袁**回家。22时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小水线K6436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先后到景**民医院、景**医院、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袁**在景**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本次交通事故经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原告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袁**不承担责任。被告李**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李**、施**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62768.38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2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176元、车辆维修费2300元,合计172176.38元;赔偿原告袁**:医疗费16186.22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6096.2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598元,交通费变更3600元,车辆维修费变更为2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医疗费部分,被告李**、施**应承担部分按责任应为48265元,扣除李**垫付的43600元,实际还应承担4665元。护理费中原告杨**的部分应减去被告李**护理的51天,原告袁**一直都由其护理,故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杨**仅为1800元,袁**仅为420元。后续医疗费由被告承担6300元,原告承担2700元。交通费应按有关联的数额计算。车辆维修费由保险公司理赔2000元,剩余的300元由被告承担210元,原告承担90元。

被告施**辩称:被告施**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不合理,其它诸如住院天数、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赔偿数额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存在垫付责任,不同意理赔。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单据为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数额以鉴定为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应如何确定;2、被告施**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大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二原告2005年起到景东县城经商居住生活;3、杨**病情证明2份、出院证4份,住院医疗收据4份、百草堂收据小票6份、收款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修理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杨**伤情、治疗支出费用、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维修车辆支出费用;4、袁**病情证明、出院证各两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实原告袁**受伤情况及住院支出费用;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欲证实被告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和投保情况;6、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两原告之女护理原告杨**的护理费计算标准。

经质证,被告李**对证据1、3、4、5无意见;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搬出来居住;不认可证据6。被告施**对证据1、2、3、5、6没有意见;其认为证据4中没有袁**交通费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5没有意见;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经商;认为证据3中百草堂收费小票来源不合法,不认可,其他无意见;不认可证据6,认为服装店是个人经营,并不是家庭经营,不能按该行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被告施**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杨**、袁**,被告李**、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

被告李**、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袁**提供的第1、4、5份证据及被告施**出具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仅能证实二原告自2005年2月开始到景东县城生活,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经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百草堂药店的6份收据小票没有相应的病情诊断作为依据,无法证实原告该项支出的合理性,故该收据小票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实了二原告的女儿杨**个体工商户,但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二原告住院系杨*护理,故无法证实原告要求按杨*所在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待证事实。

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5日,被告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李**未取得驾驶证,车载曾*)沿小水线自北向南行驶。22时0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小水线K64360米处时,与原告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载其配偶原告袁**)相撞。造成二原告、曾*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施**之父施**向他人购买,尚未过户。该车以施**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施**将该摩托车交由被告施**驾驶到学校,被告李**向被告施**借用车辆外出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先后到景东**人民医院、景东**中医院、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59259.93元,转院交通费2000元。原告袁**在景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16186.22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原告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袁**不承担责任。

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9000元,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维修受损摩托车花费2450元,被告李**向原告支付436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袁**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被告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负次要责任,原告袁**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保管使用者,将该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肇事摩托车的实际保管使用者实为被告施**之父施**,并非被告施**。故交警部门认定有误,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认定被告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用。结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李**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承担40%的责任。

因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李**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的损失为医疗费59259.93元、误工费(50元/天×180天)9000元、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10%)149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维修费2450元,共计112321.93元。原告袁**的损失为医疗费16186.22元、误工费(50元/天×21天)1050元、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1386.22元。

由于二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累计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结合案情,本院认为上述赔偿限额对二原告杨**、袁**应按40%、60%的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杨**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37912元。原告袁**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共计8100元。

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原告杨**尚余各项费用合计74409.93元,原告袁**尚余各项费用合计13286.22元。上述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杨**44645.96元、赔偿原告袁**7971.73元,合计52617.69。扣除被告李**此前已支付的43600元,还需支付原告杨**、袁**9017.6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维修费共计46012元(37912元8100元);

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共计9017.69元;

三、驳回原告杨**、袁**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杨**承担510元,被告李**承担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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