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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厚宝、文厚发、文*、文*、李**诉被告纪光举、施**、z中国人民**司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厚宝、文**、文*、文*、李**诉被告纪光举、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文**、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厚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纪光举、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厚宝、文厚发、文*、文*、李**诉称:2015年6月16日22时35分许,被告纪*举驾驶牌号为云xxxxx的摩托车在景东县境内小水线K69150M处撞到行人文德林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医院住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经景东县交警部门认定,出具景公交认字[2015]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德林负次要责任。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纪*举及其母亲施**、父亲纪**共同赔偿原告文德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万元,并垫付文德林的医疗费69420.68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13万元,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剩余的13万元至今未支付。现因被告纪*举父亲纪**已病故,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纪*举及其母亲被告施**赔偿原告13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纪**、施**辩称:达成过协议是事实,已经支付对方13万元现金,另外支付医院文德林的住院费69420.68元,运尸体费用12600元,买人血蛋白8640元。现在同意支付13万元,但是被告纪**父亲患癌症去世,也欠下了不少帐,所以拿不出钱来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纪*举是未成年人,并且是无证、饮酒驾驶,所以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只在11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和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永善**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分别证明张**文厚宝、文**、文*、文*的姑父,原告文*、文*母亲李**2008年离家外出后从未回过家,村委会现指定文厚宝为文*、文*的临时监护人;

A3、景东**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纪*举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文德林负次要责任;

A4、原告与被告纪光举、施**及施**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达成过赔偿协议的事实;

A5、景**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门诊收据17份、购买人血蛋白发票两份,病情证明一份,证明文德林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情及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A6、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纪光举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肇事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质证,被告纪光举、施**、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纪**、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景**民医院出具的文德林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汇总清单一份,证明死者文德林的住院天数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B2、购买人血蛋白单据三份,证明被告为文德林购买人血蛋白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16日22时35分许,被告纪*举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云xxxxxx、登记所有人为其父纪**(已故)的摩托车,在景东县境内小水线K6915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行人文德林受伤,后**被送往景东**人民医院住院32天进行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出具景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举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德林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纪*举及其母亲施**、父亲纪**共同赔偿原告文德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3万元,并垫付文德林的住院医疗费69420.68元,支付购买药品费用8640元(购买人血蛋白),垫付运送文德林尸体费用126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820.2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纪*举、施**又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剩余12万元未给付。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纪*举驾驶的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文德林死亡时有四个儿子,即原告文厚宝、文厚发、文*、文*,原告文厚发和文厚宝为文德林与前妻所生。因文德林的妻子李**外出多年不与家人联系,所以其未成年的两个儿子文*、文*现无人监护,其所在的村委会指定暂由文厚宝为二人的临时监护人。被告纪*举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成年,当时的监护人为其母亲被告施**和已故的父亲纪**。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被告纪*举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使,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负主要交通事故责任,所以也应当为文德林的死亡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纪*举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未成年人,但作为其母亲的被告施**未尽监护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文德林死亡后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81880.96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护理费1600元(32天×50元/天)、文*的抚养费27162元(6036元/年×9年÷2),文*的抚养费33198元(6036元/年×11年÷2)、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以上各项合计353344.96元。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垫付理赔,剩余部分按原告和被告纪*举、施**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233344.96元(353344.96元-120000元)按协议支付。被告纪*举、施**总计已经垫付、支付230660.68元,余款2684.28元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景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文厚宝、文厚发、文*、文*、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文*、文*抚养费)共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文厚宝、文厚发、文*、文*、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纪光举、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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