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与昆明京**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明诉被告昆明京**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昆明京**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初,被告为刺激销售组织“购车换置”活动,该活动由被告负责为参与者的旧车寻找买方,在参与者与买方达成买卖协议的基础上,参与者与被告再签订《销售订车协议》,参与者将其旧车的出卖款作为向被告购买新车的购车款,并可享受“购车置换”活动的新车购车款优惠。2015年3月原告参与上述活动,将其所有的云AMQ683号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作为旧车置换,被告为原告联系好买方达成口头约定以50000元价格出售。随后,原、被告签订《销售订车协议》,购买被告销售的长安马自达CX-5汽车一辆,约定原告可享受二手车置换补贴4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后因旧车买方毁约,造成原、被告签订的《销售订车协议》未达到约定的生效条件,也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订车协议》未生效,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5000元购车定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定车协议已经生效,被告有权收原告缴纳的定金5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销售定车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可享受二手车置换补贴4000元。

4、收据,证明原告于销售定车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购车定金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定车协议、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销售定车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车国产马自达CX5轿车一辆,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定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购车款,而是向其他公司购买了该车辆并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落户。《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销售定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长安马自达CX-52.0LAT都市型车辆一张,车款为180800元,原告支付被告购车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可享受二手车置换补贴4000元,必须提交厂家需要的资料,按季度返还。该协议还载明,被告退订的,原告把定金补偿给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交给被告定金5000元。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生效,未实际向被告购买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销售定车协议》依法已经成立。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虽成立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协议条款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对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都作出了约定,协议中还约定:“客户可享受二手车置换补贴4000元”,该项属于被告在协议中的承诺,并不是原、被告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双方所签《销售定车协议》没有附合同生效条件,协议成立即生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反是原告未按协议向被告购买车辆,违反了协议约定。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