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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施绍粉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施**、朱**、徐*其与被告林**、被告中国人民财**公司白石江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2015年9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施**、朱**、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林**,被告中国人民财**公司白石江营业部(以下简称麒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施**、朱**、徐*其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林**驾驶云D7836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曲靖市麒麟区越州境内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00时10分许,行驶至S315线K15+800M处,云D78368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同向行走的行人徐**相撞,造成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林**承担主要责任,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林**已赔偿原告10万元的费用,交5万元的押金在交警队,被告的肇事车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徐**死亡,给原告全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不知道今后的生活怎么维持下去。故请人民法院首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9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不足的部分,余下的由被告林**承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徐**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5980元,安葬费用27184元,原告徐*其抚养费114002元,原告徐**赡养费30180元,原告施**赡养费38228元,医院冰尸等费用19880元,施**的医药费用1009.25元,车费2273.50元,伙食费1080元,住宿费128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774096.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剩下的664096.75元,被告林**承担90%即664096.75×90%=597687.0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20万元,余下的除去林**已赔偿的10万元和交在交警队5万元的押金,林**还应赔偿247687.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宝洪辩称,本案原属刑事附带民事公诉案件,因原告方在民事赔偿上要求太高,无法调解而自行撤诉,现在原告又以民事案件重新起诉要求我赔偿。我在案发后迄今为止已作了积极赔付,总共赔付了150000元(含交到交警队的保证金50000元),现在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不明确,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总共应赔付数额638224.50元,因受害人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70%赔付,638224.50×70%=446834元,扣除已赔款150000元,实际只应赔付296834.15元。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总共应赔付296434.50元,扣除受害人徐**自身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及我已赔付款150000元后,我只应赔给原告57504.15元。虽然徐**去逝,但因徐**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我属于过失肇事,且已积极赔付了150000元,除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之外,现已无力再继续赔付。至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我更无赔偿能力,因此不予认定。另外按交警部门的惯例,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因此本案只应按70%进行测算赔付。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1日到2016年5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将在举证质证阶段予以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全户人口简况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徐**、施**有三个子女;3、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朱德梅系徐**之妻;4、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5、提交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徐**已死亡;6、提交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7、提交保单两份,以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8、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冰尸费用等共计19880元;9、提交宣威**民医院疾病证明及医药费单据三张,以证明原告施**因处理事故被被告亲属打伤,支付医疗费1009.25元;10、提交交通费票据158张,以证明徐**死亡后家属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用2273.5元;11、提交餐费发票15张,以证明家属处理事故支付餐费1080元;12、提交住宿费发票35张,以证明家属处理事故支付住宿费1280元。

经质证,被告林**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11组证据均无意见;对第8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这些费用有些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了;对第9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不是事实;对第10、12组证据均有意见,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7组证据均无意见,确认徐**是城镇户口,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林**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云D78368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提交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云D78368号车已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经质证,原告徐**、施**、朱**、徐**及被告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提交的12组证据中,除第9组证据关于原告施**的病情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属另一侵权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四原告及被告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7日00时10分许,被告林**驾驶云D7836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曲靖市麒麟区越州境内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15+800M处时,其货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同向行走的行人徐**相撞,造成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云D78368号车属被告林**所有,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已支付给原告10万元赔偿款,并交付了5万元保证金在交警部门。

原告徐**与施绍粉系夫妻,婚后生育了徐**等三个子女。原告朱**与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徐**。徐**生前系曲靖市**有限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往返宣威至曲靖,支付交通费2273.5元、餐费1080元及住宿费1280元。原告还支付了死者冰尸费等费用19880元。

被告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餐费1080元、住宿费1280元及误工费、伙食费3000元均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计算年限错误、交通费只认可四原告的,对冰尸费、精神损失费、及施绍粉的医疗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徐**与被告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本案被告林**与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被告林**承担80%,死者徐**承担20%。但被告林**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因徐**与其单位签订有六年期的劳动合同,应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伙食费1080元、住宿费128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费3000元,被告林宝洪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2273.5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其合理的交通费为1800元。因冰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已主张赔偿丧葬费,现再主张冰尸费19880元属重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施**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施**医疗费1009.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徐**的死亡确实给其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故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徐**、施**系农村居民,徐*其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徐**、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计算,而原告徐*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计算。但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或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268元。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故计算各被扶养人的年龄应以其满周岁为准。故原告徐**的赡养费为:6036元×15年÷3=30180元(年均2012元);施**的赡养费为:6036元×19年÷3=38228元(年均2012元);原告徐*其的抚养费为:16268元×14年÷2=113876元(年均8134元);前十四年需要抚养的人数为三人,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徐**2012元+施**2012元+徐*其8134元=12158元,徐**与施**两人累计的年赔偿总额4024元与徐*其的年赔偿总额8134元均未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或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第十五年徐*其已成年,不再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徐**及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024元;第十六年至第十九年被扶养人只有施**一人需要抚养,其年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2元,均未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徐**、施**、徐*其三人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0180元、38228元、113876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徐**的赡养费30180元、施**的赡养费3822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要求赔偿徐*其的抚养费114002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对其抚养费确认为113876元。

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及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伙食费1080元、住宿费12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徐**的赡养费30180元、施绍粉的赡养费38228元、徐**的抚养费113876元,合计752608元。上述费用中,被告麒**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642608元应按被告林**与徐**在本案中因承担的责任比例80%:20%分担,即林**应承担:642608元×80%=514086.4元。该笔费用中应由麒**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314086.4元由被告林**承担,但林**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司白石江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施**、朱**、徐*其保险理赔款310000元,由被告林**赔偿原告徐**、施**、朱**、徐*其各项损失314086.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0000元外,还应赔偿21408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公司白石江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施**、朱**、徐*其保险理赔款310000元。

二、由被告林**赔偿原告徐**、施**、朱**、徐*其各项损失314086.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0000元外,还应赔偿214086.4元。

三、驳回原告徐**、施**、朱**、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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