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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何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何*驾驶云G11V88号车沿开远市东新路由西向东行驶,1时20分行至他乡一家人饭店路段时,该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时,该车车头与梁**驾驶的云GT4910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载樊某某、普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解放**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二、创伤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颅骨凹陷性骨折,3、气颅,4、头皮撕脱伤;三、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四、颧弓骨折;五、上颌窦骨折;六、筛窦骨折;七、副鼻窦积液;八、多处软组织挫伤;九、眼球挫伤;十、颈7右侧椎板骨折。经鉴定,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驾驶的云G11V88号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何*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520.6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7.60元[24299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4104.48元、母亲3863.0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5105.72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对医疗费用的异议:原告在开远市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98767.72;2、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相同,原告同时向被告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3、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护理人员名单及收入情况,住院期间只能按30元/天来计算;4、原告诉求的18000元误工费计算有误;5、原告不能提供正式的票据,交通费得计算不应予以支持;6、被告提供交通事故搬运费正式发票,共计600元。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实发票结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确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3、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

4、59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等,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4天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1月、3月复查胸部CT;3、继续服药治疗;4、耳鼻喉、脑外科及心外科蒙自随诊等事实;

5、陪护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需要陪护44天的事实;

6、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长期在开远市居住生活、每月收入为3000元;

7、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8、医院美珍挂号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挂号费的事实;

9、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额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

10、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11、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欲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复核程序终止;

13、当庭提交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房租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何*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1、2、3项不予认可,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为票据的时间是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对证据10中后期医疗费无异议,对三期评定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8、9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第1、2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4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为票据的时间是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对证据10中后期医疗费无异议,对三期评定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8、9、10、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何*、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13,被告何*、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被告何*、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出院证明;

2、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药品用量情况;

3、单据,欲证明被告交纳费用情况;

4、发票,欲证明出租车、轿车搬运费证明。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中,脑外科收费单中有涂改的一张不予认可,对没有涂改的一张无异议;对证据4中拖车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具体数额以正式发票核准为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何*了。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提交的证据1、2,原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具体数额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证据4,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何*,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何*驾驶云G11V88号小型轿车沿开远市东新路由西向东行驶,1时20分行驶至他乡一家人饭店路段时,该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时,该车车头与梁**驾驶的云GT4910号汽车(载有乘客樊某某、普某某、郭某某、原告胡某某)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被告何*、驾驶员梁某某及乘车人樊某某、普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因受伤弃车离开现场,于2014年12月28日8时到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经开远市**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驾驶员梁某某及乘车人樊某某、普某某、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系云G11V88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到解放**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二、创伤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颅骨凹陷性骨折,3、气颅,4、头皮撕脱伤;三、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四、颧弓骨折;五、上颌窦骨折;六、筛窦骨折;七、副鼻窦积液;八、多处软组织挫伤;九、眼球挫伤;十、颈7右侧椎板骨折。出院医嘱为:1、避免感冒受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康复新液(外用)涂擦手术切口;2、术后1月,3月复查胸部CT;3、继续服药治疗:生血宁片2片/次,3次/日;氨溴索口腔崩解片1片/次,3次/日;舒筋活血胶囊3颗/次,3次/日;复方α-酮酸片4片/次,3次/日;4、耳鼻喉、脑外科及心外科门诊随诊。经鉴定,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为原告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0290.51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梁某某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云G11V88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配给自己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配给自己55000元,剩余部分分配给其他伤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811.11元(其中被告何*垫付了80290.51元),有医院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6个月=18000元,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定残日为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请按照180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同时原告胡某某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确定误工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80元/天×180天=144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44天,但陪护证明上未注明陪护人数,本院确定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和父亲交替护理,但不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参照开远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8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80元/天×44天=352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30元/天×44天=1320元。6、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2%)=58317.6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工作、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7456元/年×20年×(10%2%)=17894.40元。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67.52元(其中父亲6036元/年×17年×0.12÷3子女=4104.48元、母亲6036元/年×16年×0.12÷3子女=3863.0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鉴于其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其中有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未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1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5645.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何*驾驶的云G11V88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本案中原告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08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32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0元、误工费14400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樊某某、普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受伤,梁某某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胡某某表示,愿意与梁某某平均分配云G11V88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云G11V88号车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配给原告5000元,伤残限额分配给原告55000元,不会损害其他伤者的利益,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云G11V8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35814.40元,合计40814.4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03531.11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云G11V88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胡某某144345.51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何*赔偿给原告胡**,被告何*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胡**医疗费80290.51元,已经超出被告何*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应当返还78990.51元给被告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144345.5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何*赔偿原告胡**1300元。(抵扣被告何*已经为原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290.51元,原告胡某某应当返还被告何*78990.5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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