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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滇**双版纳分行诉被告倪**、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滇**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富**银行)诉被告倪**、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文钰、审判员陶**、代理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富**行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倪**、李*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6月24日,被告倪**、李*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利率按月6.4‰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9600120130624),约定被告倪**、李*用其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71号假日湾4栋2单元20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景房他证2013字第0003461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倪**、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倪**、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4154.1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拖欠利息为11488.94元,2015年6月2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倪**、李*支付律师费706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李**到庭答辩。

原告富**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格主体资格。

证据2、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格主体资格。

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约定。

证据4、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借款数额。

证据5、《个人借款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贷款抵押的事实。

证据6、景房他证2013字第00034615号(房屋所有权人倪**)1份,欲证明抵押权已登记。

证据7、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959095)1份,欲证明律师费为7069.3元的事实。

证据8、法人证明1份,欲证明郑**为原告富滇银行**版纳分行负责人。

被告倪**、李**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行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签名手印印鉴齐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4日,被告倪**、李*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富滇银行借款29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利率按月6.4‰计算。

2013年6月24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9600120130624),合同约定被告倪**、李*用其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71号假日湾4栋2单元20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并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景房他证2013字第00034615号)。

合同签订后,原**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倪**、李**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银行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银行与被告倪**、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原**银行依约向被告倪**、李*发放了贷款290000元,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倪**、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倪**、李*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之规定,原**银行与被告倪**、李*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600120130624),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景房他证2013字第00034615号),故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银行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银行与被告倪**、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应有借款人负担。故对原**银行要求被告倪**、李*支付律师费706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富滇银行**版纳分行与被告倪**、李*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二、被告倪**、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滇银行**版纳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24154.1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11488.94元;2015年6月2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富滇**双版纳分行对被告倪**、李*的抵押物(景房他证2013字第00034615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倪**、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滇银行**版纳分行支付律师费70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被告倪**、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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