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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确立同居关系,后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来某甲,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来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在昆明市创办了昆明**典工艺品经营部,并共同购置了福特福克斯小轿车一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矛盾日益激化,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所生子来某甲、来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抚养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来某某答辩称:两个孩子不能分开抚养,要么原告抚养,要么被告抚养;双方本可以协商解决此事,但原告非要起诉,所以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徐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户口册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所生子的情况。

对于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来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来某某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来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4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来某甲;2009年5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子取名来某乙。从2015年5月开始,双方所生子来某甲随其母亲徐某某一同居住生活,双方所生子来某乙随其父亲来某某一同居住生活。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来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子女抚养产生的纠纷。原告徐某某主张由其抚养来某甲,由来某某抚养来某乙,该主张符合目前双方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因无证据材料证实该实际情况对于来某乙、来某甲的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来某某答辩称不宜将两名孩子分开的意见,本院认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是为人父母理应有的愿景,本院虽确认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但并不妨碍孩子在成长道路上的相互陪伴,也不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不论由谁抚养孩子,在孩子成长的道路上都需要父母的呵护与关爱,爱不能缺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来某某所生子来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所生子来某乙由被告来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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