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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龙**等与陈*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原审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龙**、何**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陈*驾驶牌照为云D×××××的富康牌小轿车与何*相约出行,途径宜良县匡远镇七星村委会七星村“双陷塘”小块路附近时,二人因感情矛盾引发纠纷,陈*遂使用车上的伸缩橡皮绳将何*勒死后弃尸于路边并将尸体掩埋。经鉴定,被害人何*系颈部外力作用导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龙**、龙穆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84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提出上诉,请求对原审被告人陈**以死刑,并请求对原审被告人财产评估变卖对原告人进行经济补偿。原审被告人陈*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且陈*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晚,原审被告人陈*因感情纠纷,在宜良县匡远镇七星村委会七星村“双陷塘”小块路附近,用伸缩橡皮绳将被害人何*勒死后弃尸于路边并将尸体掩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龙**报案称其母亲何*于2014年10月24日下午与其分开后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11日,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宜良县匡远镇七星村委会七星村双线塘小块路边发现一只手露在外面,民警赶到现场后进行处置。发现死者系女性,尸体高度腐败,尸检后确定为他杀。后经过走访最近数月登记在案的失踪人口情况及综合DNA比对,确定了死者身份为何*,民警继续调查后,发现陈*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赶往昆明**吉村委会大普吉村662号出租房将被告人陈*抓获。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现尸体的现场位于云南省**七星村委会七星村“双陷塘”小块路南侧土堆处,路边土梗上有一处凹槽,凹槽内有一个土堆,土堆上方见一裸露腐败的人类左前臂及手掌,上套有黑色毛衣衣袖。挖开土层后,见一女性尸体,高度腐败,面目不可辨认。尸长150厘米,上着黑色圆领长款打底毛衣,左手腕套以黑色橡皮发绳,下身一条加绒紫色打底裤,双足肉色薄袜,尸体右侧一枚银色金属戒指,戒指已经断裂。

3.车辆检查笔录、交通事故材料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陈*作案时驾驶的云D×××××神龙富康轿车进行了检查。该车于2014年11月18日22时50分在昆安公路碧鸡关隧道发生交通肇事,已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扣押。

4.DNA鉴定意见书证实:不排除未知名女尸是龙**的生物学母亲。

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尸体应为死后掩埋。根据尸体检验,死因为颈部外力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结论:被害人何某系颈部外力作用导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

6.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归案后指认了其作案并埋尸的地点位于老昆石公路通往瑞鸡村小块路路边(七星**位置);指认了其将被害人何*生前穿的鞋子丢弃在老昆石公路宜良时代广场附近,其将被害人何*身上穿的黑色羽绒大衣和粉红色包丢弃在昆明市五华区普建路西区2号门前的垃圾房内,将作案用的伸缩皮筋丢在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职工宿舍32栋旁的垃圾堆;指认了其作案时驾驶的车辆为云D×××××轿车,该车被扣押在昆明交警九支队停车场。

7.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对陈岗位于昆明**吉村委会大普吉村的622号楼2楼出租房进行了搜查。查获串号为86469108523240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及串号为863046023718298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曾使用过的手机号码为150××××8737(何*生前使用的号码),白色OPPO手机内置卡号为18×××94。民警依法对上述两部手机扣押并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和提取。

8.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龙**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中午我带我母亲去小西门逛街,买了一套蓝色盒子的水密码牌化妆品、一双鞋子和一件黑色大衣给她,还买了一件黑色羽绒服给我弟弟龙**。27号晚上的时候,我弟弟龙**打电话给我说我母亲本来说25号去看他,但直到27号她都没去,手机都是关机。我打了电话也是关机,于是28号我就去文**出所报警了。然后我就去移动公司打了她的话单出来,发现她和一个18×××94的电话联系密切。我打过去后一个男子接到电话,我问对方是否认识何*,是否知道何*去哪了,他说何*跟三个朋友去缅甸做木材生意。我问哪些人跟何*一起去的,他说他在开车不方便讲电话,等他回去把同行人的电话发出来。他晚上发短信过来说记电话的纸被何*带走了,他没有电话。我们就一直断断续续的联系着。11月17日凌晨,我接到何*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为:“我在缅甸一切都好别担心,照顾弟弟点,我要过春节才回来,如果方便帮我还5000块钱给陈*,我回来一起还你,我们走了别担心,他电话18×××94”。到了早上18×××94的电话给我发来个短信:“荷姐有消息了,昨晚发了个短信给我”,然后他又转发了个短信给我,内容是:“陈*不好意思我叫我老大先还你,这边信号不好,对不起骗了你,回来打电话给你,谢谢你帮我的忙”。我把几条短信拿给文**出所民警看,他们说这短信不是缅甸发过来的,是普吉那边发来的。然后我就和18×××94这个号码一直保持联系。我最后见我母亲那天她上身一件黑色皮衣,里面黑色条纹毛衣,下身一条黑色弹力裤,一双黑色高筒靴,手上一个玉镯头,左手一个银戒指,还有一个黄色单肩包。

龙**辨认出了其在何*生前给其购买的水密码化妆品,靴子一双,以及黑色外衣一件。

(2)许**证实:我是陈*的妻子,我们感情不好,他也不怎么回家。2014年11月下旬他出了车祸以后,我去医院照顾过他几次。后来我在他租住的地方发现一个黑色手机,我有点好奇,就拿这个手机和里面的卡打了我的手机,我手机上显示的号码为150××××8737(何*生前使用号码),我翻看了这个手机,这个手机给一个叫“老大”(即龙**)的人发了短信,内容大概是手机主人欠着陈*5000块,她本人要去缅甸,让老大帮他还钱给陈*,上面还有陈*的手机号码。陈*在外面和一个姓屠的女的好着,还和其他几个女的有暧昧,其中有个女的微信名字叫“荷叶”,是我翻他的手机时候发现的。

(3)屠**证实:我和陈*是情人关系,交往了好几年。2014年10月一天,陈*突然在晚上给我打个电话,说给我一盒化妆品,然后他就走了。化妆品是水密码牌的,用蓝绿色纸盒包装,里面还有一层塑料纸,我都没有打开过。之后几天,陈*叫我出去,还了我的5000元钱,还送了我一件黑色外衣,一双黄色系鞋带的高筒皮靴。案发后,我把陈*给我的东西交给了公安机关。

屠**辨认出了陈*给其的水密码化妆品、黑色外衣和靴子,并将上述物品交给了公安机关。

(4)张**、李**、董**、董**、马**、董**、马**、陈**、马**证实:几人均为发现尸体地点附近的村民,2014年12月11日上午8、9时许几个村民准备在路边的凹槽取土,突然李**看见土堆上好像有只手露在外面,似乎穿着毛衣,就不敢继续挖了,然后打电话叫来了警察。几人发现尸体的地点位于昆石公路转进瑞星村的小块路上。

9.被告人陈*供述证实:我和“荷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开车从高速公路上开下来往老石安公路走,荷姐要去我家见我父母,逼我离婚,已经闹了一个月了。故过了七星村以后右边岔进瑞星的小块路上,我看见路边有一块空地,我劝了半天不起作用,我便起了杀心。我从车上下来,绕到后排找东西,在副驾驶后面的袋子里找到一根长约1米的伸缩皮绳,两边有铁钩,绿色圆形的,就是摩托车上常用的那种绳子。我就拿着绳子,问“荷姐”是不是真要去见我父母,有没有想好了,她说是的。我说你会后悔的,她说我不后悔。我突然用绳子勒住她的脖子,绕了几圈,从副驾驶后面顶住副驾驶的座位猛*,我总的勒了大概8、9分钟她就没气了。我确定她没气后,我看见我停车的土场附近有个土槽,我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把铲子,把土槽里的土铲出一些,然后把她拖出来丢进土槽,再盖上20多公分的土,抱了一些包谷草来堆在土堆上,我就开车离开了。然后我开车到了宜良时代广场,把“荷姐”穿的鞋子扔在那里的垃圾箱里。之后过几天才想起来处理“荷姐”丢在我车上的其他东西,我翻她的钱包,发现有6000元钱,我用掉了1000,另外5000现金被我拿出来再加上“荷姐”的一双黄色靴子、一件黑色外衣还有一套化妆品都给了我另一个女朋友屠**。“荷姐”的手机我一直拿着,还用她的手机给她儿子发过短信要5000元钱,我的目的主要也不是要钱,就是想打探下公安机关到底掌握了多少情况。我作案时候用的铲子,伸缩橡皮绳、荷姐死时候穿着的黑色羽绒服和粉色皮包等东西都被我一路开车丢在了沿途的垃圾堆里,我带公安机关的去找过,也没找到。后我和我朋友崔红兵2014年11月18日开车从安宁回来的时候在碧鸡关隧道驾驶作案车辆出了车祸,车子在交警九大队扣着,我也撞的受伤了还在西**民医院做了脾切除手术,出院后回家休养直到被警察抓获。

经辨认,被告人陈*辨认出何*就是被其杀害并抛尸埋葬的“荷姐”。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被害人何*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因感情纠纷,用伸缩皮筋将被害人勒死并弃尸荒野,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根据我国法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判决自行提出上诉,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原判对陈*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告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依法对本案民事部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提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陈*的辩护人提出陈*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情感纠葛,建议二审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原判已经充分考虑,故不再据此对陈*从轻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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