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番景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盈江县工地上施工,结算劳务款1775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结清工钱,2014年11月30日在当地政府劳保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本人在2014年11月30日公司结账必须付兑款50%,下余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人自愿用山林,地产担保”。还款时间到后,被告和工友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640元,余额1135元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11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关于劳务欠款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违背客观真实情况。2014年原告及其他民工等26人为被告在盈**集团的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工程,工程期间,由于该项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致地坪反复返工,施工成本大幅增加。在工程结束后,建**团的工程款因其它原因迟迟未到位而相互拖欠,以上情况致被告未能如数支付26位民工工钱、对此,被告心存愧疚,一直努力多方筹措资金解决。但不幸的是被告在此期间患上严重疾病(癌症),面临巨额治疗费用,被告对所欠工钱已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无力在短期内支付。鉴于被告的客观现状,26位工友和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在盈江县劳动局的主持下达成了权益放弃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款项进行了放弃、免除,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2015年9月8日签订“权益放弃承诺书”后,已经实际领取按比例应支付的款项,即原告领取641.8元,原告在签领以上款项后,双方已无欠款关系。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过权益放弃承诺书?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盈江为被告打工,2014年6月14日在劳保局的主持下,被告出具欠条,承认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的事实及被告还款的保证。

2、被告欠原告欠款情况一份,欲证明经原告内部分账,所分得的钱与被告答辩上的不符,实际与被告所说的登记表格不一样,实际没有分到那么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因后面协议承诺书的签定,该欠条已失效。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该情况只是说明原告内部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针对劳工工资已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工人已放弃对部份工资的追索。

2、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履行承诺书中应支付的款项,被告已经履行了其义务。

3、盈江县劳保局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该承诺书是在盈江劳保局的主持下签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承诺书中所载事项也是客观真实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认可,因为承诺书中时间是2014年9月8日所签的,但原告在当天未签过协议书,原告也没有明确表态放弃权利。对证据2三性认可,认为该证明能证明原告实际领取多少钱,恰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因为欠农民工的钱,政府不应犯这样的错误,这是政府的行为不当,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不能做出这样的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盈江县工地务工,经结算欠原告劳务款1775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结清工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本人在2014年11月30日公司结账必须付兑款50%,下余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人自愿用山林,地产担保,欠款人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在盈江县劳保局支付641.8元,余款1133.2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向原告等26人出具工资款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扣除已支付641.8元,仍欠113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已达成权益放弃承诺,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达成协议归于消灭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欧**劳务报酬款人民币1133.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