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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天**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浙江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泰顺**化中心”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单价等。2011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总租金为480000元,已付370000元,尚欠11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了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50000元欠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实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三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承诺书》一份,待证原告系本案合同实际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3、《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4、欠条一份,待证双方结算确认至2011年10月3日被告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

5、原告中国建设银**城支行账户明细一份,待证被告已偿还60000元,原告是本案合同实际当事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被告天**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公司因承建泰顺**化中心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约定:1、租用数量,钢管约300吨,扣件约4.5万只;2、时间约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3、从租用开单之日起计价,钢管每吨每月85元(计每米每日2.83元),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原告签名并加盖了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公章,项目负责人陶**签名并加盖了浙江天**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10月3日,经结算,陶**出具欠条确认钢管、扣件租金共为480000元,已支付37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转账6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尚欠租金,故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浙江天**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变更为浙江天**限公司。2015年12月14日温州云**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2009年12月16日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王**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该合同均由王*自行履行,公司放弃对被告的一切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虽然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结合承诺书及被告将部分租金直接汇入原告的账户的事实,能够证明王*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双方已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应及时归还尚欠租金,现被告尚欠50000元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租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租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4日期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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