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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王**、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被告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5年9月10日13时15分,被告王**驾驶云Gxxxxx号重型货车,沿瑞临线由大桥方向驶往宝秀方向,行驶至瑞临线2201公里8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与道路右边骑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原告李*英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李*英及乘车人袁**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云Gxxxx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李*英及乘车人袁**无责任。原告李*英受伤后,在石**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被告王**已支付,但未支付原告李*英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石***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19元,先由被告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黄**及被告石***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要求赔偿的费用是住院期间的相应补偿,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住院,每天打完针就回家了,并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无牌无证,是违法车辆。

被告石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王**驾驶的云Gxxxxx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权系被告王**所有,我方与被告王**只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整车挂靠协议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王**承担。云Gxxxxx号重型货车在石屏财**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应由石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责任问题我方认可交警的认定。被告王**Gxxxx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是以被告石*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的,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是多人共享的保险,应由所有受伤人共享,本案中还有一受伤人袁**另案提出诉讼,符合赔偿的部分我公司赔偿,因原告对医疗费没有提出诉请,所以对这部分不再处理,车辆维修费我公司的定损标准为950元而且必须要提供正式发票,保管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其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

原告李**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方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和袁**无责任。经质证,被告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3、车辆修理费950元、施救费200元、保管费39元,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王**认为此车是无牌车辆,不应赔偿此费用。被告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施救费用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订损的标准是950元,车辆保管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内容。结合本案实际,对车辆维修费950元,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保管费39元本院不认定。

被告王**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石***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安全生产责任书、挂靠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车是属于挂靠车辆。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的云G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王**垫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单据原件一组,欲证明被告王**为被告李**垫付了在石*县医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现场照片2张,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王**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仅此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王**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以采信。

被告石屏**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屏**险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欲证明为损坏电动车定损的标准为95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对此证据无意见,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袁**的起诉情况。经询问原、被告无意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9月10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驾驶云Gxxxxx号重型货车,沿瑞临线由大桥方向驶往宝秀方向,行驶至瑞临线2201公里8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与道路右边骑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李**及乘车人袁**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云Gxxxx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李**及乘车人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因受伤在石**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709.23元,门诊费240元,两项合计949.23元,被告王**已垫付。原告李**另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95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39元。

另查明,被告王**的云Gxxxxx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石***有限公司经营,并以被告石***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另一受害人袁**起诉被告王**、石***有限公司、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案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李**预留了1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52500S2015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云Gxxxx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及乘车人袁**无责任。原告李**的损害结果是被告王**的过错行为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对原告李**的人身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驾驶的云G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09.23元、门诊费240元(上术两项费用被告王**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0天×3天)、电动车修理费95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279.23元,由被告石*人民财产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09.23元,门诊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电动车修理费95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王**、石*县德耀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石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医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电动车修理费950元,施救费200元,三项费用合计133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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