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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王**、被告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石屏**公司)、被告中国人**司石屏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被告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9月10日13时15分,被告王**驾驶云Gxxxxx号重型货车,沿瑞临线由大桥方向驶往宝秀方向,行驶至瑞临线2201公里800米处,在会车过程中,与道路右边骑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李**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及乘车人原告袁**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云Gxxxx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及乘车人原告袁**无责任。原告袁**受伤后,在石**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被告王**已支付。后原告袁**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22675元。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被告石*德**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2427元,由被告石*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认可,起诉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治疗多少费用就负责多少,可以报销的就报销。

被告石屏**公司辩称,被告王**驾驶的云Gxxxxx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权系被告王**所有,我方与被告王**只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整车挂靠协议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王**承担。云G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应由被告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石**公司辩称,责任问题我方认可交警的认定。被告王**的云Gxxxx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投保是以被告石屏**公司的名义投保的,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是多人共享的保险,应由所有受伤人共享,本案中还有一受伤人李**另案提出诉讼,法院判决时应预留交强险。符合赔偿的部分我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其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

原告袁**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袁**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方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和李**无责任。经质证,被告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五十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一组,欲证明原告袁**医治的主要病情情况及费用。经质证,被告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一些伤情和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并且治疗结果已经是治愈。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有资质的医院出具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伤残情况为十级等。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原告已60岁以上,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收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意见,但被告石**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合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石*德**公司挂靠车辆安全生产责任书、挂靠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是属于挂靠车辆。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的云G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王**垫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单据原件一组,欲证明被告王**在石*县医院、五十九医院所垫付原告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现场照片2张,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王**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此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王**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以采信。

被告石屏**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李**的起诉情况。经询问原、被告无意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9月10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驾驶云Gxxxxx号重型货车,沿瑞临线由大桥方向驶往宝秀方向,行驶至瑞临线2201公里800米处,在会车过程中,与道路右边骑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李**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及乘车人原告袁**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云Gxxxx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及乘车人原告袁**无责任。原告袁**受伤后,在石**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972.76元,被告王**已支付。后原告袁**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21108.52元。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被告王**额外支付了原告袁**赔偿款900元。被告王**的云Gxxxxx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石*德**公司经营,并以被告石*德**公司的名在被告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李**的起诉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合计2019元(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52500S2015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云Gxxxx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被告王**负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及乘车人原告袁**无责任。原告袁**的损害结果是被告王**的交通过错行为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对原告袁**的人身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袁**属农村居民,所以原告袁**的十级伤残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人民币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驾驶的云G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部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1108.52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500元(150天×70元)、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天×6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合计61020.52元,由被告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9000元医疗费,其余1000元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961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4912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500元),其余22408.52元,由被告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被告王**、被告石*德**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袁**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1020.5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石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29612元;其余22408.5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石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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