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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凤昌诉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佴*(曾用名:“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梁,被告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2003年11月24日,原告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可代购“飞度”轿车,车价99800元+5000元,并承诺15天后交车。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将购车及落户费用等共计1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同时交款给被告购车的还有原告的三名同事。原告交款15天后,迟迟不见被告交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4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购车协议》,协议明确了原告委托被告购车的事实及被告收款的事实,并约定被告(乙方)保证于2004年2月4日前将“飞度”轿车及有关手续交给原告(甲方)并结清费用,如到时被告(乙方)不能交付“飞度”轿车及有关手续资料,被告(乙方)将如数退还原告(甲方)的预付车款120000元整。2004年3月4日后,被告未能将飞度轿车交给原告,也没有退还原告车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车或退款,被告开始以种种借口拖延,至2004年4月20日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04年5月25日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经侦大队报案,五**安分局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从2006年至2013年共追回购车款6万元。2015年4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做出昆公(五经)撤案字(2015)01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被告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后原告到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才得知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13年,现在开远市小龙潭监狱第四分监狱(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的案子虽已撤销,但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车协议任然有效,被告仍应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购车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佴*答辩称,对于起诉状上半段没有异议,但是对五华经侦追回购车款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因为单据不在被告手上,因此还需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也不能确认。另外被告现在还在监狱服刑没有还款能力,要待以后有了能力才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购车款12万元;

三、委托购车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委托购车协议,约定2004年2月4日前被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如到期不能交付车辆,则被告如数退还原告全部购车款12万元;

四、撤销案件决定书,欲证明原告佴*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后,于2015年4月22日撤销案件。

经质证,被告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形式、来源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11月26日,被告佴*(曾用名:“倪*”)向原告龙*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龙*车款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此据”的收条。2004年1月18日,被告佴*与原告龙*签订《委托购车协议》,约定原告龙*委托被告佴*购买手动挡飞度轿车一辆,价格为105600元,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03年11月26日将预付款120000元整(包括购车费及办理有关手续费用)交与被告佴*,但交款已五十余日,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尚未将“飞度”轿车及有关手续资料交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保证于2004年2月4日前将有关手续办好,将“飞度”轿车及有关手续资料交付给原告,并结清费用,如到时被告不能交付飞度轿车及有关手续资料,被告将如数退还原告的预付车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后被告佴*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立案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五**分局已为原告追回其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中的60000元,被告对五华分局已追回60000元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追回款项除60000元之外是否还有其他部分被告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履行退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购车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佴*确认已于2003年11月26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给其的车辆预付款120000元,而被告佴*时隔十二年仍未按照协议中“被告保证于2004年2月4日前将有关手续办好,将“飞度”轿车及有关手续资料交付给原告并结清费用”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及有关手续资料,则被告行为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购车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而双方签订的委托购车协议中也约定:“如到时被告不能交付飞度轿车及有关手续资料,被告将如数退还原告的预付车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通过公安部门追回购车款60000元,则剩余购车款6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向其返还购车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关于公安部门追回购车款的数额可能不止60000元的观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现在监狱服刑无还款能力的观点并非法定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龙*与被告佴*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委托购车协议》;

二、被告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归还购车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龙*已预交),减半收取即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退还原告龙*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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