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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远市**责任公司与被告红河**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远市**责任公司与被告红河**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河**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远市**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供货关系,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后原告就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到2015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已开票货款金额257713.64元,至今尚未偿还,因被告店面均已关门歇业,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713.64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红河天**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原告开远市**责任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欠条》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红河天**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远市**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销售**福记糖果。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地为被告在泸西的超市,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内付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同时合同还对商品交付、退货、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7713.6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红河天顺商**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开远市**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57713.6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计258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在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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