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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9日7时40分,被告李*创驾驶云GAXXX号牌轻型货车沿高二线行驶至高二线74公里800米处(建园休闲会所岔路口)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制动时车辆侧滑追尾碰撞原告李**驾驶的号牌为云GJXXX的普通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李**受伤及云GJXXXX号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石**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脱伤、骨折等,门诊费用4310.72元(石屏医院门诊1195.42元、石屏平安医院人血白蛋白针3115.30元)。7月17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费合计54458.96元由李*创支付,新农合补助金34575.42元由李*创领取。2015年9月23日,原告到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次鉴定费为1900元,交通费为96元(新城到石屏为6元,石屏到蒙自为42元)。李**号牌为云GJXXXX的普通摩托车经施救、修理支出2250元。被告李*创驾驶云GAXXXX号牌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5243.22元(门诊费用4310.72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45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施救费及修理费2250元)。具体赔偿方式如下:一、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它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李*创赔偿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创辩称:被告李*创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李**的伤害是事实,且交警认定被告李*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创垫支了医疗费54458.96元,抵扣新农合补助金34575.42元,实际垫支李**的医疗费19883.54元,由李*创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给李*创。被告李*创投保的交强险最高可报伤残金110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可报300000元。原告李**的相关费用足可在保险额中支付,李*创无需再对李**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辩称:车辆的保险是路通汽**限公司投保到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门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平安医院的人血蛋白针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为准,对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龙玉仙系李**的母亲。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9日07时40分,被告李*创驾驶云GAXXXX号牌轻型货车沿高二线行驶至高二线74公里800米(建园休闲会所岔路口)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制动时车俩侧滑追尾碰撞原告李**驾驶的号牌为云GJXXXX的普通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李**受伤及驾驶的号牌为云GJXXXX的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石**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石**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石**民医院药品费用清单复印件五页、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一份、石**民医院的证明一份、石屏平安医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石**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脱伤、骨折等,门诊费用人民币4310.72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住院费合计54458.96元已由被告李*创支付,新农合补助金34575.42元已由被告李*创领取。

4.云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车票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到云南**定中心蒙自站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次鉴定费为1900元,交通费为96元(新城到石屏6元,石屏到蒙自42元)。

5.收据二份,用以证明摩托车的施救费为100元,修理费为2150元。

经质证,被告李*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对第1、2号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号证据中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意见,对石**民医院的证明及石屏平安医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人血蛋白针属于自费药品,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的评定结果没有意见,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不符合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交通费没有意见;对第5号证据的收据不予认定,不是正式发票,修理费没有维修清单,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

庭审结束后,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云GJXXXX号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摩托车的修理费为1545元,原告实际支出了摩托车修理费1545元。

经质证,被告李**、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李*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俩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创对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对在石屏平安医院支出的人血蛋白针的费用提出了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该费用为病情所需,并且石**民医院已出具了证明证实,故对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4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提出了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号证据,2015年11月12日的修车费收据与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相矛盾,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2015年11月4日的施救费收据,被告李*创确认该费用为原告支出,故对该收据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及发票,被告李*创、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摩托车受损后修复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李*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19日7时40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云GAXXXX号轻型货车,沿高二线行驶至高二线74公里800米(建园休闲会所岔路口)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制动时车辆侧滑追尾碰撞李**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JXXXX的普通摩托车尾部,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当天被送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颜面部、上下唇皮肤严重挫裂伤;右大腿皮肤、肌肉撕裂伤并大量异物存留;颈部及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继续悬吊前臂吊带,叁月后拆除,伤后暂休半年,院外伤口继续换药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李**支付了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458.96元,2015年8月14日李**领取了李**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34575.42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在石屏平安医院支出西药费1558.30元,2015年7月7日支出西药费1557元。2015年7月12日,石**民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李**在石屏平安医院购买人血蛋白针六瓶,共计人民币3115.30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石**民医院门诊收费处支出西药费、卫生材料费等共计624.10元(400122.709011.40=624.10);2016年6月22日支出床位费27元;2015年6月25日支出材料费372.70元(250122.70=372.70);2015年6月28日支出西药费0.50元;2015年7月18日支出床位费和材料费共计171.70元(27144.70=171.70)。2015年9月25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从新城到蒙自做鉴定,支出交通费96元。被告李**驾驶的云GA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李**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李**的母亲龙XX于1938年7月1日生,生育五个子女,其中有一人已病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被告李**驾驶的云GA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李**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在300000元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承担,超过30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石**民医院门诊处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1196元(400122.709011.4027250122.700.5027144.70=1196)。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在石**医院购买人血蛋白针支出3115.30元(15571558.30=3115.30),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4311.30元(11963115.30=4311.30)。

现原告请求医疗费431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2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鉴定的护理期为60天,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160元(70元/天×28天70元/天×60天=616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后鉴定的误工期为180天,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560元(28×70180×70=145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2282元(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原告的母亲龙XX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其中有一人已病故,龙XX已满7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为754.50元(6036×5÷4×10%=754.50);7.后期医疗费,经云南**定中心评估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5000元;10.交通费,原告支出了交通费9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原告支出了1545元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00元,有发票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70208.22元,先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497.50元(1000061601456012282754.505000961645=50497.50),其余的19710.72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石屏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石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97.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石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10.72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78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6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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