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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王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x、王**,被告中国人**司石屏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王**,被告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宝秀镇大田坝心村同村村民,2015年5月1日15时许,原告出门找朋友玩,路过宝秀仓前街利康大药房门口路段时,被告王x驾驶云Gxxxxx号两轮摩托车载两个同学,从原告身后驶来,不慎与在前面行走的原告杨**发生刮碰,导致原告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秀卫生院,经检查后因无法处理,让转院治疗。原告当天被送往开远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先后共支出医疗费57338.50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自付医疗费34550.17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386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据交警提供,云Gxxxx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杨**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王x、被告王**及法定代理人王**、王**共同赔偿原告杨**医疗费345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营养费9000(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1元、住宿费1020元,以上合计73623.17元,被告石**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王x、王**、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女儿王x并不是从原告的背后行驶,而是从街道中心行驶,原告横穿马路,我女儿王x行驶到原告面前已经刹住车了,原告按住我女儿王x的车辆的前部分,原告才倒地,事后我女儿王x把原告送到了宝**院。要负事故责任我们是无法负全责的,双方都是有责任的,医疗费全部承担我们没有这个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石**公司辩称,摩托车保险人是王**,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这次事故交警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底此次事故的责任怎么划分,没有具体的说明,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还请法院查明,我方尊重法院的裁判。至于赔偿的问题,法律也明确规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来偿还,我们也只能是先为她们垫付,医疗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也只能偿还10000元,该负的责任我方不会推脱,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其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

原告杨**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杨**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原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2015年5月1日15时左右,被告王*驾驶云Gxxxxx号两轮摩托车载同学苏xx、胡xx从宝秀卫生院往宝山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宝秀镇仓前街利康大药房门口路段时,从后面与在前面行走的原告杨**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是从利康大药房那里经过,原告是横穿过马路的,当时车已经停住了,原告扶住了机头,机头歪了是事实。被告石**公司对本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责认定书为准,而不应以《证明》为准,对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笔录上看,当时车子已经处于静止状态,机头歪了才碰着老人的,但是交警部门并没有到过现场勘察,只是对当事人作了一个询问,程序上不符合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根据询问笔录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王*驾驶云G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停住时车与原告杨**发生接触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及保险业《发票联》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王**为云G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王**和被告石**公司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五十九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一)原告杨**因伤于2015年5月1日到解放**九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二)出院诊断:(1)右股劲骨折(头下型);(2)高血压;(3)双肺感染;(4)腔隙性脑梗塞;(5)L1椎体压缩性骨折;(6)低钾血症。(三)出院医嘱:(1)保护患者勿损伤,继续拐杖辅助行走;(2)按康复手册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1月、3月、6月返院复查结果提示决定下一步治疗;(4)继续口服利伐沙班1月;(5)不适随诊。经质证,被告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病症的其中一些情况认为和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被告王**同意被告石**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1张、《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张、《门诊处方打印单》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杨**先后共支付医疗费57338.50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自付医疗费34550.17元。经质证,被告王**和被告石**公司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发票原件4张、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原件2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杨**到开远解放**九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56元、车辆通行费82元、保险费3元,合计241元。经质证,被告王**和被告石**公司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7、《住宿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2015年5月1日至16日,原告杨**因其子到开远陪护,支付开远**有限公司住宿费1020元。经质证,被告王**和被告石**公司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8、云通司鉴中心(2015)G05临鉴字第308号、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杨**此次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386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经质证,被告石**公司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于误工期(休息期)认为原告属于高龄老人,正常情况下应该属于休息状态不存在误工期。被告王**同意被告石**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纳。9、鉴定收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王**无意见。被告石**公司对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x、王**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主体资格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的云G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仅投保司乘险而未投保第三者险,故被告石**公司除交强险赔偿外不应再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宝秀镇大田坝心村同村村民,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王x无证驾驶云Gxxxxx号两轮摩托车载同学苏xx、胡xx从宝秀卫生院往宝秀镇宝山街方向行驶,行至宝秀镇仓前街利康大药房门口路段时,遇原告杨**,被告王x采取制动措施将车停住时车与原告杨**发生接触致其倒地受伤。被告王x与同学一起请车将原告杨**送宝秀卫生院治疗,当天转开远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先后共支出医疗费57338.50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自付医疗费34550.17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386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被告王x驾驶的云Gxxxx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仅入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乘客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被告王x系未成年人,原告杨**是老年人,由于忙于及时送原告杨**到医院治疗,当时双方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第二天公安交警部门虽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由于现场已经变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杨**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41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02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方已付原告杨**人民币5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损伤事故,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及时向交警报案,致使交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也应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x无证驾车、超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在遇原告杨**时,已采取制动措施将车停住时双方发生接触致原告杨**倒地受伤,原告杨**属老年人在街上行走时无人陪护照顾,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王x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x应对原告杨**的人身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杨**属农村居民,所以原告杨**的十级伤残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人民币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x驾驶的云G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投保了商业险但无第三者险。原告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4550.17元、护理费10500元(150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交通费241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合计69003.17元,由被告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565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4912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41),其余33350.17元,由被告王x承担60%即20010.10元,扣除已付5700元,实际承担14310.1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杨**自行承担,被告王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王**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告王x无证驾车对原告杨**人身造成伤害,被告王x应承担赔偿原告杨**的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王**、王**赔偿原告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9003.17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石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25653元;其余33350.17元,由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王**赔偿原告杨**60%即20010.10元,扣除已付5700元,实际赔偿14310.10元,原告杨**自行承担40%即13340.1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杨**承担328元,被告王x承担49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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