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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业公司上诉陈*、曾**、于**物业服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生权、曾**、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龙**司为昆明市江东小康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12日昆明市开始普降大雨,同日于**发现位于昆明市**江东小康城59栋2单元102室房屋家中地板等物品已被浸泡在水中,接着通知龙**司物管人员,物管人员随即前往查看发现系于**家中的厨房与外墙主排水管道连接的U型下水管道破裂,水自厨房下水管道流出,导致厨房、其他室内被浸泡在水中。当日晚上9点以前龙**司接到于**家被水淹的电话后,便派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吴**等2人前往于**家中打算卫生,当时发现于**家中的老人在用毛巾擦沙发底下和地板上的水,于**已将家处理得差不多了,客厅、卧室、厨房已经没有水。物管公司工作人员聂**、赵*在7月13日早上前往于**家中将于**自家用的厨房水管改为单独使用,不与其他业主共用下水管道。同时发现诉争房屋的公共管道有塑料袋、瓷砖碎片等物品,致使管道受阻。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23日于**已向龙**司报修过下水管道堵塞并要求疏通,龙**司物管人员均前往于**家中修理通畅并可以实际使用。还查明,于**、曾**、陈*系昆明市江东小康城59幢2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06.60平方米。因水淹补偿事宜产生纠纷,于**、曾**、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龙**司限期对于**、曾**家厨房的漏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于**、曾**、陈*生活的妨碍(该项诉请因为发生事故后,已经对排水管进行维修,于**、曾**、陈*当庭表示放弃此项请求);2、判令龙**司赔偿于**、曾**、陈*各项损失共计19230元(地板铺拆费9730元现还未拆除,于**、曾**、陈*已申请对房屋,三个卧室一个客厅和走廊的地板铺拆和工期进行鉴定,物品损失费4000元包含两条香烟共计2000元、三饼茶叶2000元,搬家费1000元现还未实际产生,租房费4500元现还未实际产生);3、判令龙**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于**、曾**、陈*主张其居住的昆明市江东小康城59幢2单元102号房屋因被水淹致使木地板、家中物品受损,庭审中于**、曾**、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受损的具体数额,同时称地板铺拆费、搬家费、租房费均还未实际产生。龙**司在提供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瑕疵,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量龙**司的物业服务责任的大小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龙**司赔偿于**、曾**、陈*财产损失5000元。于**、曾**、陈*申请对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霖雨路江东小康城59栋2单元102室房屋内所铺设地板损毁前的价值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铺设的地板价值,应该以装修时购买木地板的发票为准,于**、曾**、陈*可以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其主张,对于于**、曾**、陈*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曾**、陈*人民币5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减半收取140.50元,由龙**司承担人民币140.50元。

原审判决审判后,原审被告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于生权、曾**、陈*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生权、曾**、陈*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1、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居住的昆明市**江东小康城59栋2单元102号房屋在2014年7月12日漏水系上诉人所管理的公共水管发生堵塞所致。2、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3、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客观、真实、具体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龙**司提出的上诉,被上诉人于生权、曾**、陈*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诉人管理的公共水管堵塞,造成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漏水,原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予以证明;上诉人管理的水管长期发生堵塞,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已经报请维修三次,但是上诉人就同一问题未能解决,上诉人在管理物业中存在重大失职;事发时昆明市虽有降雨,但并不是导致被上诉人房屋被淹的原因,小区内其他住户并未出现被淹的情况,被上诉人房屋被淹是因为上诉人失职造成;对于被上诉人的财物损失,经法庭调查及上诉人申请出庭的几位证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房屋的地板被淹,财物存在破损,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交了鉴定申请,对地板损失进行鉴定,同时被上诉人亦对受损的香烟、茶叶拍照保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U型下水管道破裂的原因是上诉人管理的主排水管道堵塞,造成被上诉人下水管道破裂。针对被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龙**司应否对于生权、曾**、陈*主张房屋被水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龙**司与于**、曾**、陈*签订的《江东小康城物业管理协议》约定龙**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对江东小康城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等)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居住房屋所在单元公共下水管道使用不当造成堵塞导致被上诉人家中厨房与外墙主排水管道连接的U型下水管道破裂进而致使房屋被水淹造成损失,对此本院二审认定意见如下:二审中龙**司对因单元公共管道使用不当造成堵塞的事实予以认可,龙**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应尽到对共用下水管道日常维修、管理、疏通之合同义务,因龙**司在提供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瑕疵致使被上诉人家中被水淹,对水淹所造成的损失龙**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鉴于淹水发生时间系昆明市每年雨季,结合上诉人物业服务责任的大小及本案受损房屋木地板淹水面积等因素,针对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主张的损失19230元,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上诉人昆明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昆明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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