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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X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X与被害人唐X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颜X和唐X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后颜X在弥勒市弥阳镇铺田上村89号402室的出租房内对唐X进行殴打,并用烟头烫唐X的大腿和手,致其严重受伤并致神经精神障碍。经鉴定,被害人唐X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颜X案发后于2015年8月17日到弥勒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颜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颜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颜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唐**辩护认为:1.被告人颜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是因为两人的感情问题发生的案件,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颜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颜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X与被害人唐X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颜X与唐X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后颜X在弥勒市弥阳镇铺田上村89号402室的出租房内对唐X进行殴打,并用烟头烫唐X的大腿和手,致其严重受伤并致神经精神障碍。经鉴定,被害人唐X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唐X受伤后被送到弥**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共支付医疗费131114.67元。被告人颜X垫付了各种费用人民币42681.3元。被告人颜X案发后于2015年8月17日到弥勒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民事部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除被告人颜X已垫付的款项外,再由被告人颜X赔偿被害人唐X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余下的150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月内一次付清。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颜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颜X投案自首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颜X的身份及自然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颜X伤害被害人唐X的具体位置。5.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颜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接到唐X妹妹唐X1的电话后从湖北老家来到弥**医院,开始颜X称唐X是骑摩托车摔伤的,后颜X瞒不住才讲了实话,接着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7.证人赵XX、周XX的证言。证实唐X没有来上班,经了解唐受伤住院,其男朋友称是骑摩托车摔伤的,因病情严重,所以联系唐X家人的情况。8.证人唐X1的证言。证实接到其母亲的电话得知唐X住院,后叫堂哥唐XX到弥勒看唐X,唐XX怀疑唐X的伤有问题,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9.证人刁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颜X和被害人唐X到过其烧烤店吃过烧烤,两人在吃烧烤的过程中发生争吵的情况。10.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8月13日还是14日晚凌晨1点左右,其租住在弥勒市弥阳镇铺田上村89号出租房楼上有一男一女吵架,女的被打了跑出去,后又被男的叫回来,听到那男的讲,你不回来我就要回广南,所以知道那男的可能是文山广南县人。11.证人赵XX1的证言。证实其是唐X的丈夫请来照顾唐X的护工,现唐X的生活习性有异常情况。1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与唐X一起在弥**民医院附近的一条小巷内租房住,现她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的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X的损伤程度。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X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5.被告人颜X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颜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颜X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唐**认为被告人颜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颜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颜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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