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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公司与红**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雅**限公司诉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0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订立了《展览展示工程制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会展的要求,在曲靖市白石江公园,制作2014年曲靖房交会A31号展位设计搭建,施工面积207平方米。总价款220000元。“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天0.6%进行清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展台设计搭建。展会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现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告所诉下欠工程款126000元无异议,对双方签订的《展览展示工程制作合同书》无异议,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展览展示工程制作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0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合同要求,在白石江公园制作2014年曲靖房交会年曲靖房交会A31号展位搭建,施工面积207平方米,及约定了违约金;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展台设计搭建,并完成了合同的其他义务;3、对账单、收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94000元。

经质证,两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0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订立了《展览展示工程制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会展的要求,在曲靖市白石江公园,制作2014年曲靖房交会A31号展位设计搭建,施工面积207平方米,总价款220000元。进场施工日期为2014年08月31日,撤展日期为2014年09月1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7个工作日内付44000元,展会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176000元。同时约定合同尾款在工程结束后15日内未支付,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按每天0.6%进行清算;凡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金额的10%,合同条款对违约金的金额及承担方式另有约定的,以该条款约定为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9月10日撤展。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12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既约定了违约金,同时又对合同尾款的支付约定了滞纳金,但滞纳金约定中关于合同尾款的支付时间与合同第一条中关于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只能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0%计算,本院支持22000元。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系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应对本案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被告曲靖红**限责任公司中天水云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雅**限公司工程款126000元、违约金22000元,合计人民币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雅**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承担885元,两被告承担319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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