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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钱**、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钱云*、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为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云*、杨**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钟**与被告钱云*之间有胶木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22日,原告钟**与被告钱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钟**胶木款人民币11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钱云*在欠款欠据上签字,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云*至今未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云*、杨**应共同支付给原告钟**货款11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钱云*、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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