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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有限公司与李*呈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系合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原告系在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担任部门经理,2013年2月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平均工资为6008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被告登报声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差额2835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8.34元;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66091.63元;经济补偿金15020元;延迟发放工资补偿金6393.21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4143.68元。(共计100491.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被告登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在2015年1月正常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1月只向原告支付工资2835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6008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28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已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虽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未采用书面的形式,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60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20元(6008元×2.5个月),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延迟发放工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上事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才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12月11日才工作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2013年未工作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二、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2015年1月工资差额2835元;三、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代通知金6008元;四、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经济补偿金15020元;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6008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知道解除合同的时间。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已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也发出了正式的书面解除通知,但被上诉人不签收解除通知,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提出高额赔偿请求,故上诉人不得以按规定进行了登报解除劳动合同,停缴了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本案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作出解散决策并粘贴了通告,于2015年1月7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并于1月8日起未再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已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对此,被上诉人仅认可2015年1月7日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其余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其余遗漏事实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600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上诉人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虽主张其于2015年1月7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书面解除通知,但被上诉人拒签解除通知。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书面解除通知,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6008元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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