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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兰*、阳光财**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兰*、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左右,兰*驾驶云AJ3E10号小型车由长虹路驶入景秀山庄二期小区内,所驾车右前轮碾压怀抱小孩的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需3800元。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兰*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元、后期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659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2235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就在兰*的陪同下到医院作了全面的检查,身体并无明显异样,兰*支付了当天的全部医疗费。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及护理。原告已经73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原告的请求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兰*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多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兰*承担全部责任;

三、昆医附二院急诊电子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受伤就诊情况属实;

四、昆**司法鉴定书,证明经过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800元、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为60天;

五、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160元、伤情鉴定费1200元。

六、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受伤当日诊断仅是有骨折可能,并不确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未依据原告的真实伤情,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的医疗费发票是在事故发生后15天才产生,不予认可;因对鉴定费结论不予认可,故对鉴定费亦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兰*对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书中未对原告进行拍照,且原告的骨折仅是疑似;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保外用药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工资流水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佐证。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孤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及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兰*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二、医疗费发票,证明我方已经在事发当天带原告到医院住院垫付的费用,包含CT拍片的检查;

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四、现场拍片,证明事发当天事发的经过。

本院认为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一、2015年10月30日,在昆明**秀山庄二期内道路,兰*驾驶云AJ3E10号车辆由长虹路驶入景秀山庄二期内时,所驾车右侧碰擦行人李**左脚,致李**倒地受伤,李**怀抱段玥辰受伤。经交警认定,此事故由兰*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即被送往昆明医**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第二跖谷基底骨折可能,医嘱:“1、建议左脚石膏托固定4-6周;2、止痛、消肿治疗……”兰*支付了事故发生当日的医疗费306.4元。2015年11月16日,李**到昆明**有限公司就诊,支付了中药费160元。

2015年11月7日,经昆明**定中心鉴定,李**此次损伤目前伤情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800元;评定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李**支付了上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每项鉴定的鉴定费为400元)。

兰*驾驶的云AJ3E10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兰*驾驶的云AJ3E1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后期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3800元。针对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日的就诊医院根据原告的影像检查报告诊断原告存在骨折可能;鉴定机构在原告受伤后7天通过对原告受伤部位的检查并结合原告受伤当日的诊断材料确认原告存在骨折并无不当,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后期医疗费和三期的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800元本院予以保护。2、医疗费。原告受伤当日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兰*支付。对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到昆明**有限公司就诊支付的中药费16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后期医疗费且本院已经保护。原告支付的160元医疗费系产生在后期医疗费评估之后,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本院不再重复保护。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已是70余岁的老人,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5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及受伤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5、护理费。结合医嘱原告左脚需石膏托固定4至6周,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后需人护理的天数为30天,并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保护护理费为40802÷365×30≈3354元。6、鉴定费。原告因后期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和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00元,因伤情鉴定与本案的赔偿无关,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直接由被告兰*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的损失8454元(后期医疗费3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354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4300元(后期医疗费3800元、营养费500元),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3354元;由被告兰*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7654元;

被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9.5元,由被告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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