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产生有人到家中欲殴打其的幻觉,遂在家中乱砸乱骂。其母李某某害怕被打,打电话向副组长毕某某求助,请求毕某某找人控制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家院子外的路口时,被告人王某某用一把锄头打伤毕某某的头部。后毕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普洱**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疾病,具有部分责任能力。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相关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意见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14年4月28日晚,其喝酒后在家睡着时,产生他人到其家中殴打其的幻觉,其遂反抗。随后其无意识,打伤毕某某之事其不知晓。其清醒时发现其被控制于景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后其女儿到看守所探视其时告诉其,其打伤了毕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疾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有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定情节。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有悔过自新的积极态度,且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本案还有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酌定情节。为此,指定辩护人建议本院给予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嗜酒,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疾病,有部分责任能力。2014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在景东县某乡某村某组其家中砸东西、吵骂。其母李某某惧怕被打,离家打电话向副组长毕某某求助,请求毕某某帮助制止。毕某某前去处理行至被告人王某某家院子旁时,被告人王某某用一把锄头向毕某某的左额部打了一下,致毕某某受伤流血。毕某某抢下被告人王某某所持的锄头离开至被告人王某某家外的道路上,把锄头丢弃后,向村民求救。后他人把毕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毕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

(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8日22时6分,景东县某乡某村某组村民李**以其子王某某在家中砸东西,并欲打其,其向村民小组领导毕某某报告,毕某某前去调处时被王某某用锄头打伤头部,毕某某的伤情严重为由,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请求查处。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毕某某头部受伤,遂组织村民把毕某某送往医院。后民警在王某某家南侧的公路上发现持一把锄头的王某某,民警表明身份令王某某放下锄头,王某某举起锄头抗拒,民警鸣枪示警,但无效,王某某持锄头攻击民警。民警避让后,王某某逃走。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民警在王某某的姐夫施某某家中找到手持两把菜刀的王某某,令王某某放下刀子,王某某不从,持刀威胁民警,民警再次鸣枪示警。后经施某某劝说,王某某放下菜刀,民警搜出王某某携带于身上的另外两把菜刀后,将王某某抓获;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王某某嗜酒,酒后经常吵闹,他的妻子因此而与他离婚。离婚后,王某某几乎天天喝酒,有哪里醉倒哪里睡之习,且醉酒后常砸家里的东西和骂人,还会殴打其。2014年4月28日黄昏,其赶集回家时,王某某在家里无端砸东西,其担心被打,趁*某某不注意进屋睡觉。后其听到王某某在房间外砸东西,其害怕悄然离家到组长家里。因组长外出劳作,其用组长妻子的电话联系副组长毕某某,请求毕某某找几个身强力壮的人前去控制王某某。打完电话后,其因害怕一直呆在组长家里。21时许,毕某某到组长家房后呼救,称他被王某某打伤。其与他人前去察看,见王某某一头是血,王某某的左顶部有一伤口。其与他人打电话联系罗某某,请求罗某某送毕某某去卫生院治疗。随后,其还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后,毕某某被罗某某等人送往卫生院,民警对王某某实施抓捕;

(5)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舅子王某某嗜酒不干活,酒后常闹事。2014年4月28日23时许,王某某手持一把锄头,怀抱一根木棒到其家里。因王某某酒后常疯疯癫癫,其故意问王某某持械干什么,王某某回答“罗二”(罗某某)邀他铺路。其连续二次吩咐王某某放下锄头,王某某不从,持锄头坐在其家客台上。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到其家里,其才知道王某某用锄头打伤了副组长毕某某。见民警到来,王某某不知何时从其家刀架上拿了三把菜刀,民警令王某某放下刀子和锄头,王某某不听,民警鸣枪警告,王某某仍旧不听。其见状上前规劝王某某放下刀子。王某某放下刀子后,其把王某某带到院子中,民警遂将王某某抓获。随后,其打电话联系罗某某,请求罗某某送毕某某去某卫生院治疗;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22时许,施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副组长毕某某被王某某打伤,请求其送毕某某去医院治疗。其到王某某家下面的路上时,见施某某与他人抱住头部用衣服包扎的毕某某,毕某某向其求救。其与他人把毕某某送至某卫生院后,毕某某昏迷。医生告知毕某某的伤情严重,须转院治疗。后其与他人把毕某某送至景**医院治疗;

(7)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实离婚多年的王某某不喝酒便是好人,但王某某嗜酒,哪里醉倒哪里睡,且王某某与他的母李*某经常吵架。2014年4月28日傍晚,其在地里干活时接到王某某之母李*某的电话,李*某称王某某一直在家中吵闹,扬言要杀她。为此,李*某请求其去处理。因李*某与王某某经常吵架,且其忙于干活,其决定随后去处理。半个小时左右,村委会主任打电话告诉其,王某某要杀他母亲,安排其去处理。其想事态可能严重,停活前往王某某家。23时许,其戴头灯行至王某某家院子边的路口时,其头部突然被击打了一下,其一看见站在其左侧的王某某抬一把锄头打其,其头部随之流血。其用右手捂住伤口,用左手抓住王某某所持的锄头与王某某抢夺锄头。抢夺中,其被王某某拖至院子中,其遂放开伤口,用双手与王某某抢夺锄头。其抢下锄头后,王某某跑走。因其戴的头灯失落,其持锄头在黑暗中离开王某某家。行至王某某家院子下面的路上,其把锄头丢弃于路边后,到组长家外求救。后其被他人送往景**医院抢救;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22时许,其喝酒后,好像看见有人到其家里欲对其实施殴打,其从家里拿了两把菜刀插在腰间,并用花盆、电视接收机砸对方,但发现什么也没砸到,什么人也没有。后其见毕某某持一根柴块向其打来。其避让后,柴块从其头顶部擦过。其遂拿起一把锄头欲打死毕某某,毕某某用一支手抓住锄把与其抢夺锄头,其双手抬起锄头向毕某某的头部打去,毕某某的头部被打伤。后其持锄头沿其家下面的公路跑。跑了一程后返回至其家出入道路与公路岔口处时,他人令其放下锄头。其不知对方是何人而不从,反持锄头向对方走去,随后听到枪响。其以为对方用射钉枪向其射击,持锄头追赶对方,对方跑走躲避。其找对方无果后,到施某某家把锄头放在院子里,跑进施某某家厨房拿了两把菜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到施某某家中令其放下刀子,其不从,民警鸣枪警告。其把四把刀子丢弃于地后,其被民警控制;

(9)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景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毕某某被打伤的报告后,该大队技术中队民警于2014年4月29日17时35分至18时10分对位于景东县某乡某村某组的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进行勘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家院子中水泥地面上有一道16cm×3cm×0.5cm的刮痕,该水泥地面上168cm×30cm范围内还有滴落状类血样物。民警提取该类血样物备检。随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出入小路北侧路旁的一根朽木上,发现一把锄头。该锄头木柄长97cm,木柄直径3.3cm,锄刃宽17.2cm,锄刃长23.8cm,木柄中段沾有片状暗红色类血样物。民警提取该类血样物备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辨认,其用锄头打伤毕某某的地点在其家院子中水泥地面上;

(10)一把木柄长97cm、木柄直径3.3cm、锄刃宽17.2cm、锄刃长23.8cm的锄头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该锄头由现场勘验民警提取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出入小路北侧路旁的一根朽木上,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该锄头系其打伤被害人毕某某的工具;

(11)一把木柄长101cm、木柄直径3.1cm、锄刃宽15.5cm、锄刃长19cm的锄头及相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该锄头系被告人王某某抗拒景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抓捕时所使用的工具;

(12)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DNA鉴字第63号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提取于被告人王某某家院子中水泥地面上的类血样物经DNA检测,系被害人毕某某的血;

(13)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毕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4)普洱**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普二司鉴所[2014]鉴字第34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发生时,被告人王某某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疾病,有部分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用锄头击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疾病,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其行为能力,且其当庭认罪,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对打伤被害人毕某某之事完全不知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其关于打伤被害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毕某某关于其被被告人王某某打伤的陈**印证。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实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给予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的一把木柄长97cm、木柄直径3.3cm、锄刃宽17.2cm、锄刃长23.8cm的锄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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