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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宏诉朱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洪**、杨**,被上诉人张**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之妻黄某某与被告朱**朋友关系,后被告朱*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4%计算。2014年6月26日,原告之妻黄某某从农业银行6228483350355068418的卡上转给被告朱*农业银行6228483350574306912的卡内人民币144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还款要求原告延期一个月还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6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未还,期满后原告多次追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因此案当时涉嫌涉及“8.21”非法集资案,故本院作出(2014)芒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德宏**民法院上诉,德宏**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德*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28日,原告妻子黄某某针对该款向芒市公安局报案被诈骗,2015年3月5日芒市公安局作出芒公(经)不立字(201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于3月17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64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款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从借款本金扣除利息人民币60000元,实际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4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认定原告借给被告本金为1440000元。鉴于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向其归还的60000元为借款本金,故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鉴于原告当庭表示利息按同期中**银行基准利率计算11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止),因该借款系短期借款,故应按中**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朱*辩解该借款是原告让其帮忙放贷,该借条是被逼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朱*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5900元(按2014年中**银行颁布的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止共11个月)。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3元,由被告朱*承担(未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中,黄**于2014年6月26日将150万元资金(已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6万元,实际打入144万元)从自己的农行卡打入朱*帐户,次日,朱*向张**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由上可知,本案应该将黄**列为共同原告,否则属于漏列当事人。第二、本案已有生效裁定,根据《民诉法》第124条第1款(5)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人民法院依法不应该再受理,应该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如果受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本案中,2014年8月26日黄**从自己的农行卡打入朱*的农行卡资金144万元后,朱*次日从自己的农行卡打入鲁*的农行卡135万元,从中扣除鲁*归还自己的9万元。同时鲁*给朱*出具了150万元借条。借款届满黄**同意续借后,鲁*又通过朱*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给黄**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由此可知,无论黄**打入朱*农行卡的资金金额是多少,也无论朱*打入鲁*农行卡的资金金额是多少,鲁*按行业规矩均认可该笔资金金额150万元,且该笔资金已计入鲁*涉嫌集资诈骗案,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应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范畴。本案一审判决取头去尾,未查明和认定案件全部事实,属认定事实遗漏和错误。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并将在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本案符合上列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应将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同时,一审判决有悖刑事优先的法律原则。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遗漏和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一、一审判决适用程序合法。(一)答辩人的再次起诉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于2014年8月将被答辩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芒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8.21”非法集资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起诉。2015年1月28日,答辩人妻子黄**针对该款项向芒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作出芒公(经)不立字(201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被答辩人朱*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情况说明,再次认定朱*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基于这一新的事实,答辩人再次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审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二)本案不存在遗漏原告的问题。首先根据债权债务相对性的原则,不存在遗漏原告的问题。本案借条出借人系张**,借款人系朱*,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不存在遗漏原告的问题。其次,张**妻子黄**向朱*打款的凭条,证明了张**与朱*之间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黄**向朱*打款144万元,被答辩人也多次承认,同时,黄**不是借条上写明的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作为张**的妻子,其不是依法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包括答辩人的妻子黄**不认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涉案人鲁*,也没有与鲁*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参与到这一案件当中。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朱*向张**借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因此,张**与朱*之间的关系系民间借贷,事实清楚。(二)被答辩人朱*不是“8.21”集资诈骗案件的刑事涉案人。在“8.21”集资诈骗案中,上诉人朱*不是该刑事案件的涉案人。并且,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也充分证明了朱*在与张**之间的借贷关系中不构成犯罪。并且上诉人提到的鲁*,被司法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可见,上诉人以《关于办理集资诈骗案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提出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司法机关受理的“8.21”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情形,更不存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所谓一审判决违背刑事优先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实际借贷款项,结合答辩人的实际诉讼请求以及答辩人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形,最终判决被答辩人朱*偿还答辩人张**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75900元合计1455900元,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后被告朱*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4%计算。”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之妻让朱*帮忙放贷,口头约定利息;2、对“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还款要求原告延期一个月还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60000元。”有异议,事实是上诉人向黄**出具150万元的收据一张,一个月后朱*问是否继续放高利贷;3、对“2015年1月28日,原告妻子黄某某针对该款向芒市公安局报案被诈骗,2015年3月5日芒市公安局作出芒公(经)不立字(201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既不是新证据也不是事实,认定事实错误。4、遗漏了本案涉案资金打入“8.21”非法集资案鲁*帐户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异议1、2,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异议3,公安机关对朱*不予立案,是一个新的法律事实,异议不成立;对异议4,因上诉人朱*不构成犯罪,其是否将款项打入鲁*帐户,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鲁*分别于2014年5月1日、5月5日、5月17日打给朱*的三张共计90万元的借条;2、朱*打款给鲁*135万元的凭条和黄**打款给朱*144万元的凭条;3、鲁*于2015年6月27日写给朱*欠款150万元的借条;欲证明朱*和鲁*之间原来有集资关系,黄**打给朱*144万元后,朱*扣除了鲁*应当还其的9万元,打给鲁*135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三张借条发生在5月份,本案发生在6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鲁*打给朱*借条,收到朱*的款是150万元,但朱*转款的凭证是135万元,二人之间不管是集资还是经济往来,与本案都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提交的黄**打款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明的是本案借款事实,与上诉人提交的135万元的转款凭证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3、上诉人朱*是否应该偿还被上诉人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5900元?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定驳回原告张**起诉的理由是:本案所涉借款已由朱*打入“8.21”非法集资案鲁*的帐户,鲁*已被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后公安机关认为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刑事立案,当原告张**再次起诉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之前驳回起诉的裁定和现在作出的一审判决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却作出相反的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张**于2014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一、二审法院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本案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之后,公安机关认为朱*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以芒公(经)不立字(2015)1号通知书作出对朱*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张**于2015年3月再次对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此时,因被告朱*经公安机关审查认定不属于犯罪行为,已经出现了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朱*、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朱*、鲁*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非如上诉人所说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相反裁判。本案一审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三)上诉人朱*是否应该偿还被上诉人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贷款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义务。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人民币1500000元,但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60000元,实际支付14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40000元。鉴于被上诉人当庭自认上诉人向其归还的60000元为借款本金,故认定上诉人已归还6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被上诉人1380000元借款本金。鉴于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利息按同期中**银行基准利率计算11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止),故按中**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5900元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其当庭表示放弃;第二、三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3.0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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