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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牛*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一、被告陈**因朋友的工厂需要周转资金而向原告马**要求借款。2010年11月9日,被告陈**向原告马**借款2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条约定:每月还5000元,到2011年5月9日一次还清,若需延期,另作协商。到期后,双方同意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5月14日,被告陈**又向原告马**借款708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每月还18000元,到2011年11月14日一次还清,若需延期,另作协商。到期后,双方同意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多次通过银行存款等方式赔款。审理中被告主张赔款总计472000元,原告承认收到的赔款总计264000元。除一笔(208000元)有争议外,其余无争议。三、下列事实原、被告有争议:l、两笔借款有无利息约定;2、被告是否赔还208000元;3、原告承认收到的款项26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即两笔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显示有利息的约定,但从两份借条内容“每月还5000元”,“每月还18000元”,及借款数额、被告每次赔款数额、赔款规律等,能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关于争议焦点2,即被告是否赔过208000元。审理中原告承认收过该笔款项,但认为是被告赔还其它的借款(与被告另有一笔20万元的借贷),与上述两次借款没有关系。综合本案的证据看,被告在两次延期签字时,均未提出收回原借条或作注明赔还208000元的意思表示,延期签字的时间也在被告还款之后,可以认定208000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联。关于争议焦点3,即原告收到的款项26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本金还是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一般交易习惯是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本案中原告收到的264000元应当在法定利率内先行扣除利息,剩余扣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入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结合本案实际,从借款之日起至双方同意延期的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收到的264000元,因其未超出上述规定,不在本金中扣除,应作为原告收取的利息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还原告马**借款本金9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0元,减半收取6840元,由被告陈**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借条上均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8000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联错误。上诉人先后一共实际偿还被上诉人472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推定双方有“利息约定”,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2015)师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还被上诉人借款516000元;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比例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马**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有多次借贷关系,2011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打款80万元给上诉人,但只要求其写了张70.8万元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70.8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条之外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有利息;2、双方争议的20.8万元的还款是否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入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上诉人陈**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每月还伍仟元”,“每月还壹万捌仟元正”,仅是对还款方式的表述,并不是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陈**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诉人陈**在借款后一共向被上诉人马**偿还款项472000元,被上诉人马**主张其中一笔208000元是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一笔借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借款本金51.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起(2014年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减半收取684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3572元,由被上诉人马**承担3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被上诉人马**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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