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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8日共同生育长子罗*甲,于2008年5月20日共同生育长女罗*乙。由于原、被告仅认识两个月便草率结婚,缺乏了解,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就连原告小孩要出生时也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不把原告送往医院生产,从没有关心照顾过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长子归被告直接抚养、长女由原告直接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安定镇的土木结构正房(楼上楼下六间)、地楼三间,核桃树200余棵,六条黄牛、三条骡子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2009年就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打工收入不带回家。孩子都是被告在抚养,原告外出打工以后有外遇,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也不实,原告说价值3万元的财产实际根本没有那么多。财产经过村委会出具证明建盖平房三间。其中翻修地楼用了360元,建盖平房用了760元,购买厢房用了400元。核桃树只有47棵,挂果20棵。牛和骡子已经卖了,卖得的钱用于抚养孩子和日常生活开支,以上财产价值5260元,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630元。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将两个孩子判决归被告抚养,因为自从原告离家以后两个子女都是被告在照管,原告不具备抚养条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居无定所。被告罗某某抚养孩子更合适,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各200元,共计400元。综上,被告罗某某没有过错,原告有外遇,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被告补给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630元,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独立诉讼的民事主体资格;

A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

本院认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人都是被告的亲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8日共同生育长子罗*甲,于2008年5月20日共同生育长女罗*乙。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生活至今,期间夫妻之间无任何往来。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定镇的土木结构正房一幢三间、地楼三间,核桃树47棵,猪两头、茶树5亩。欠白*借款1.1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现金、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罗某某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现在生活稳定,考虑原告外出多年,期间一直未与孩子有过沟通联系,母子感情疏离,要孩子感情上接纳原告也需要一定过程,且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无稳定生活,故本院认为离婚后两个孩子暂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经常对孩子进行探视,与孩子重新建立感情后,原、被告可以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进行协商变更。夫妻共同财产因不宜分割实物,本院判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一定的财产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生育的孩子罗**、罗**由被告罗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各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月开始给付,每月20日前给付一次,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某某可适时探视孩子;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安定镇的土木结构正房一幢三间、地楼三间,核桃树47棵,猪两头、茶树5亩归被告罗某某所有,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折价款8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白*借款1.1万元,由被告罗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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