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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玥辰诉被告兰*、阳光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原告段玥辰诉被告兰*、阳光财产**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段**,被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兰*驾驶云AJ3E10号车由长虹路驶入景秀上庄二期小区内,所驾车前轮碾压李**导致怀抱中的原告摔伤头部,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尚需后期医疗费16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无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答辩情况

被告兰*辩称:事发后原告进行了为期三天的相关检查治疗,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和任何后遗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情形不涉及后期治疗费。对于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明显达不到伤残,无需进行后期治疗,同时也无需进行鉴定,鉴定费支出不当的增加了被告诉讼成本。精神抚慰金,该次事故庆幸的是并未原告造成现实损害,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另年近73岁高龄的李**,对原告的监护能力有限,作为本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不当处置其监护资格的行为,本身存在巨大的过错。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由被告兰*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没有构成伤残,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不予赔偿,对后期治疗费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兰*承担全部责任。2、昆**二急诊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就诊情况属实。3、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需后期医疗费1600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800元。

经质证:被告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证。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被告兰*驾驶云AJ3E10号车由长虹路驶入景秀上庄二期小区内,所驾车右侧碰擦行人李**左脚致李**倒地受伤,怀抱原告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兰*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投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兰*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医疗费1600元,因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因有鉴定、评估发生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玥辰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600元;

二、由被告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玥辰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驳回原告段玥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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