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杨**、李*钱、廖*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检察员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杨**、李*钱、廖*兵及辩护人朱**、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与被告人方*寿事前经过商谈,被告人杨**预付定金让被告人方*寿将摆放于罗平**办事处得等村委会小母古泥村池塘边属于集体的一对(一公一母)石狮子盗卖给被告人杨**,2015年8月31日夜间,被告人李*钱、廖**明知方*寿是在盗窃石狮子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方*寿将石狮子装车运至罗平县城廖**家里摆放,石狮子后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石狮子价值人民币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辩称,我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盗窃,但这个案件我有过错。辩护人朱**、王**认为本案证据间相互矛盾,杨**没有教唆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共犯。

被告人李*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告人方*寿事前经过商谈,被告人杨**预付定金让被告人方*寿将摆放于罗平**办事处得等村委会小母古泥村池塘边属于集体的一对(一公一母)石狮子卖给被告人杨**,2015年8月31日夜间,被告人李*钱、廖**明知方*寿是在盗窃石狮子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方*寿将石狮子装车运至罗平县城廖**家里摆放,石狮子后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石狮子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证人曹**、方*明证实2015年8月31日夜间,小母古泥村池塘边上百年的一公一母石狮子被人盗走。

3、证人陶某峰证实,我和钱某文带杨**买石缸,方*寿带我们去到他们村看石缸,石缸没有买成,方*寿说他们村水池边有两个石狮子给要,杨**说带去看看,后来杨**说要,还谈了价格,杨**问石狮子是哪家的,方*寿说是村上的,杨**就说你整(偷、拿的意思)来卖给我。后来叫我把石狮子拉到陆良,因为方*寿帮杨**买的石狮子去拉时人家又不卖,钱都退了,所以没拉成。

4、证人钱某文证实,我和陶*峰带杨**买石缸,到方*寿们村子,方*寿说石狮子是集体的。后杨**和方*寿谈石狮子价格,杨**还给了方*寿定金300元。

5、被告人杨**供述及辩解: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陶**去到方*寿他们村子,石狮子是在一水塘边,在看石狮子时方*寿说他是村长,他有权处理,后来我和他讲价,我给了他1300元的价格,我付了300元的定金给他,要求他拉到罗*来卖给我。我买石缸、石狮子是为了装修我的店铺。

6、被告人方*寿供述及辩解:2015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我带杨**他们几个人到我们村子买旧材料,见到我们村子水塘边的石狮子,他们看了一下,后来到罗*吃饭,陆良人说给可以把石狮子整了卖给他,我说石狮子是公家的,第三天又遇到杨**他们,又在一起吃饭,陆良人又说800元整了卖给他们,后来谈成1300元,陆良人给了我300元定金,还说要送到罗*。隔了一个星期,他打电话叫我送石狮子,我打电话给李*钱,李*钱又喊廖**和一张三轮车来到我们村,后来我们就把石狮子拉到廖**家放着,陆良人也没有来拉。李*钱和廖**知道石狮子是村上集体的,我告诉着石狮子是整了卖给陆良人。

7、被告人李*钱、廖**均供认了帮方某寿将石狮子运至廖**家摆放的犯罪事实。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廖*兵家搜查并扣押石狮子并发还小母古泥村。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寿辨认盗窃地点。

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石狮子,鉴定价值4200元人民币。

12、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

14、谅解书证实小母古泥村部分村民要求对方某寿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当庭出示原石狮子照片、文件、旧物品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杨**、李*钱、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明知石狮子系村集体公共财产,应当知道被告人方**无依法处置石狮子的权利,而支付定金购买”石狮子,促使方**积极盗窃石狮子,其与被告人方**构成事前通谋,应以盗窃共犯论,被告人杨**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杨**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钱、廖**明知被告人方**实施盗窃而积极帮助,应以盗窃共犯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李*钱、廖**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方**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系从犯,庭审中也认识到有过错,被告人李*钱、廖**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聪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钱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廖*兵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