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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荣**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达成了供货协议,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热固性粉末涂料(其中有白色皱纹、灰色皱纹、深灰色皱纹、灰高光等)。交易期间原告每供货一段时间就找被告结账,双方有过多次对账,被告支付了原告多次货款,合作也一直很愉快。可是自2015年6月23日对账之后,被告尚欠原告51582元的货款,被告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51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详情;

4、进销存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贷款的情况;

5、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贷款51582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的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固性粉末涂料,后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热固性粉末涂料。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51582元的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582元未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5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明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限公司支付货款51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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