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路**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世明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路**携带毒品在芒市机场乘坐JD5792航班由芒市前往昆明,在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被告人路**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05.3克,从其右脚袜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毒品海洛因共计115.3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路**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路**受人唆使,运输毒品,属于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路**的行为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很好地认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请法庭考虑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路**携带毒品在芒市机场乘坐JD5792航班前往昆明,在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被告人路**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05.3克,从其右脚袜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毒品海洛因共计115.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和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受案、立案情况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德宏芒市分局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抓获被告人时对其进行了检查。

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的毒品可疑物及外包装物、毒品称量、取样、扣押物品、尿检等客观事实。

4.排毒记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证实从被告人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情况;查获被告人路**右脚所穿白色袜子内查获的一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克;查获被告人路**体内排出的五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90克;查获被告人路**体内排出的一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8克;查获被告人路**体内排出的一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9.5克。并从中随机分别提取0.5克,作为毒品的定性鉴定。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对查获被告人的毒品可疑物、包装物、手机、登机牌等相关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6.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被告人携带的115.3克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已将鉴定意见内容通知被告人。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7.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人资格合格证,证实被告人尿液经具有检测资格的人检测,结果吗啡、冰毒均呈阴性。

8.登机牌、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9日入住瑞丽和平旅馆并于12月21日欲乘JD5792航班从芒市飞往昆明。

9.智能轨迹分析,证实被告人此次犯罪活动轨迹。

10.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供称2014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一个叫“沈**”的朋友打电话叫其到贵阳市新时顺酒吧玩,在包房里见到一个叫“彭*”的人,跟他们喝了几杯酒后认识了。当晚“彭*”问其是否愿意帮别人带毒品,其当时回答到时候再说。之后过了半个月,其打“彭*”的电话问他上次说的带毒品的事,有多少报酬,他回答,走一趟2000元人民币。隔了一天,其到贵阳,打电话约“彭*”见面,详细向他了解了带毒品的情况,“彭*”叫其先从贵阳坐火车到昆明,之后从昆明坐客车到瑞丽,让其到瑞丽后给他打电话,到时候会有人去接。12月17日早上,“彭*”拿给其900元的路费和生活费,其于12月19日15时左右到达瑞丽,下车后其打了“彭*”的电话告诉他到了。之后来了一个不知名的男子,拿了200元给他叫他去开一间房间,其就去瑞丽和平旅馆开了202房间住下。12月20日18时许,那个不知名的男子来到他房间,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15颗毒品,他叫其吞下毒品,还拿了1100元让他去买机票。12月21日8时许,那个男子又来到他房间,让他开始吞毒品,他吞了2颗后吞不下去,又从肛门里塞了6颗。剩下的7颗毒品这名男子带走了。10时许其从瑞丽打的到芒市机场,后过安检时被抓获。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在笔录中交代的“彭*”、“瑞丽不知名男子”、“沈**”,因其没能提供详细情况,故查找未果;被告人持有的一部黑色手机因充不进电,致使无法制作电话勘查笔录。

12.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时进行了录音录像,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及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亦无证据提交法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世明明知是毒品而体内携带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路世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9年12月21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被告人涉案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