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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中**有限公司诉云南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中**有限公司诉被告云**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被告云**业有限公司提起其他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派出保安员7名,被告按照2800元/人/月的标准按季度支付服务费,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派出保安员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未将2015年第二季度费用按时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初,被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在7月10日将保安员撤出,元很高只好将保安员撤回。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均被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71866.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截止起诉日为21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云**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未进行安全培训,未购买保险,因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处理,唆使保安人员来我公司闹事,且受伤保安人员已经在高新区劳动仲裁委起诉,我方不应支付本次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云南中**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派出保安员7名,被告按照2800元/人/月的标准按季度支付服务费,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

2、保安服务费发票、民事起诉状。证明因有保安受伤,原被告就医疗费用承担产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将保安员撤回,并对原告提起诉讼。但被告未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保安服务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已注明作废。

被告云**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已注明作废,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确认,原被告对我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提出上诉。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7名保安人员,进行保安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服务费为2800元/人/月的标准按季度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乙方在逾期10日后有权要求支付保安服务费,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派出了7名保安人员,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安费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保安费71866.6元至今未付。

另确认,本院(2015)五法民三字第1660号判决书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履行支付保安费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至2015年7月10日的保安服务费71866.6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71866.6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对违约金无具体约定,原告诉请由被告按未支付保安费71866.6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被告认为过高,法院酌情判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人民币71866.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元由被告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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