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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孙某某等人找到芒市镇大**小组一队的被告人帕*,想集体购买被告人帕*家位于芒市永利发木材厂背后的一块自留地建房,经双方商谈后签订了购地协议,由被告人帕*负责土地平整并协调好进出的道路,孙某某等人以每亩22万元的价格支付土地款,每户先支付25000元的购地订金,待土地平整后10户搬迁户再行支付剩余的购地款。被告人帕*平整好土地后双方对土地进行丈量面积为5.3亩(经实测为2812.76平方米,约4.2亩,其中林地3.1亩,建设用地1.1亩),孙某某等人将该地划分为10个宅基地,平均每个宅基地面积约224平方米,然后由每户搬迁户按各自的宅基地面积来分担土地款,并于2015年陆续支付土地款给被告人帕*,被告人帕*共收到土地款1158592元人民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帕*向街坡一队缴纳提留款25015元人民币、付平整土地费1060OO元人民币、买进出道路土地支付70000元人民币、砍竹子支付10000元人民币,最终被告人帕*非法转让土地获利947577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帕*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帕*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帕*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帕*的犯罪情节特殊,系对转让土地的行为认识错误,在量刑时请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孙某某等人找到芒市镇大**小组一队的被告人帕*,想集体购买被告人帕*家位于芒市永利发木材厂背后的一块自留地建房,经双方商谈后签订了购地协议,由被告人帕*负责土地平整并协调好进出的道路,孙某某等人以每亩22万元的价格支付土地款,每户先支付25000元的购地订金,待土地平整后10户搬迁户再行支付剩余的购地款。被告人帕*平整好土地后双方对土地进行丈量面积为5.3亩(经实测为2812.76平方米,约4.2亩,其中林地3.1亩,建设用地1.1亩),孙某某等人将该地划分为10个宅基地,平均每个宅基地面积约224平方米,然后由每户搬迁户按各自的宅基地面积来分担土地款,并于2015年陆续支付土地款给被告人帕*,被告人帕*共收到土地款1158592元人民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帕*向街坡一队缴纳提留款25015元人民币、付平整土地费1060OO元人民币、买进出道路土地支付70000元人民币、砍竹子支付10000元人民币,最终被告人帕*非法转让土地获利94757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受理及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帕*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帕*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本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5、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帕*对本案的现场进行指认。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用地规划说明及相关附属资料,证明涉案地块的面积及类型,该地块不符合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7、大**委会证明,证明本案的涉案地块为大湾村民委员会街坡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

8、收据,证明被告人帕*向他人收取购地款的时间、金额。

9、协议书、宅基地划分图及附属收据,证明被告人帕*非法转让土地协议的内容及各地基位置、大小等情况。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芒市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帕*及其儿子银行账户资金变动情况。

11、被告人入所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帕*入所时的身体状况。

12、办案说明,证明涉案证人杨某某因患病,公安机关无法对其询问;根据被告人帕*交代,卖地款已被其用于建房及买车,故公安机关无法扣押违法所得。

13、证人谢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帕*曾准备向自己购买位于芒市永利发木材厂围墙后面的自留地,但是自己未出售给帕*。

14、证人朗*某、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帕*为了作路,向两人购买位于永利发木材厂后面的自留地。

15、证人哏*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帕*向街坡1队缴纳了永利发木材厂后面自留地的提留款2万多元。

17、证人郑*的证言,证明自己为被告人帕*做过土地的平整工程,地点位于芒市永利发木材厂后面,面积大约5亩,共向帕*收取工程款106000元。

18、证人孙**、罗**、罗**、李**、李**、罗**、孙**、高**、朱**、李**、谢**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向被告人帕*购买位于芒市永利发木材厂后面的自留地用于建房,每亩价格为22万元,钱已付清。

19、证人杨自某的证言,证明李**将位于芒市永利发木材厂后面的地基转给了自己。

20、证人寸会*的证言,证明孙**将位于芒市永利发木材厂后面的地基转给了自己。

2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朱**将位于芒市永利发木材厂后面的地基转给了自己。

23、被告人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

2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对被告人帕*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9475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帕*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7577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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