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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官刑一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屠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将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听取该院的检察意见,核实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屠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织布营村参与传销组织活动,该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屠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高级业务员,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2015年2月5日,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直接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鉴于被告人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其具有自首情节;2、其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资金是同案犯陈某某支付的,其并未实际参与,是受害者,在传销组织中只负责做饭;3、其于2015年2月10日所做供述不属实;4、其家庭情况特殊,故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1、屠*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小于同案犯陈某某、屠*甲及屠*,但所判刑罚更重;2、屠*某参与时间短、发展下线少、获利少;3、屠*某本人是受害者、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4、屠*某家庭情况特殊,故一审量刑过重,对屠*某应判处缓刑。

二审期间,本院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建议书面审理并维持原判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内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屠某某伙同其他同案犯以投资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取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针对上诉人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无论上诉人屠某某加入资金的来源如何,其为了增加份额,提高层级,明知该组织具有欺骗性质,仍积极诱骗他人加入,故其加入该组织的方式并不影响其后行为构成犯罪。其次,本案在卷证据中多份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屠某某作为该传销组织的核心成员,并在新人加入时“现身说法”、积极劝说他人加入,并承担了接送新人、安排住宿、培训宣传等实际管理工作,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张起到了积极作用。第三,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实屠某某及其下线发展人员众多,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屠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所做供述有视频资料予以证实;第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行为犯,故上诉人屠某某获利情况不影响其构成本罪;此外,上诉人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故上诉人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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