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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罗**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和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7日23时20分,被告人吴**、罗**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芒市机场乘坐航班号为8L9934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次日2时许,二人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被民警查获。随后从二人体内各排出毒品可疑物一颗,净重分别为81.14克、81.4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罗**运输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62.63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罗**均以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吴**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按非法持有毒品进行定罪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3时20分,上诉人吴**、罗**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芒市机场乘坐航班号为8L9934的飞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次日2时许,吴**、罗**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被民警抓获,查获吴**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81.14克;查获罗**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81.49克。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系毒品再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排毒记录、提取毒品笔录、毒品物证辨认笔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上诉人吴**和罗东海供述及吴**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罗**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此外,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查,吴**、罗**是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且毒品量大,二上诉人提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吴**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及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被告人吴**、罗**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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