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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梅诉被告王**、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某某系夫妻关系,1987年2月2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4月22日补办结婚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了非婚生子。被**某某2010年6月21日以夫妻共同财产439350元购买了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X幢XX号房(其中购房款为435000元,税款4350元),并将全额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为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被**某某的房产证证号XX,被告王某某办理取得房产证证号XX)。原告认为被**某某购买该诉争房屋期间,为被**某某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全额支付房价款所购买的诉争房屋应认定为被**某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被告王某某取得诉争房屋部分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被**某某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部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也未取得原告的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而被告王某某并未实际出资,取得诉争房屋部分所有权的条件和目的是为了保持与被**某某的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请法院1、判决确认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X幢XX号房(房产证号XX,XX)为原**某某和被**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判决被告王某某和被**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X幢XX号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人王某某变更登记为原**某某。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某某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的是物权纠纷,但诉状上陈述的是不当得利。诉争房屋从2010年6月22日起便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及韦某某名下,物权的取得是合法的,占有房屋没有问题。该房屋的购买是2010年6月22日两被告共同出资435000元购入的,有买卖合同和公证书,是王某某合法取得的产权,2009年、2010年两被告在云南建水一起经营广西河**有限公司,进行有色金属矿石贸易所得,原告及韦某某是2011年4月22日才办理的结婚证,是在两被告购买房屋后的一年,王某某从2008年就与韦某某相识,以夫妻名义在云南经营公司,诉争房屋是两人合法所得,王某某在购买房屋时*某某说可以打未婚证明,被告韦某某没到庭,可以怀疑是原告与韦某某恶意串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某某是夫妻关系。

房产档案摘抄表。证明被告韦某某购买房产并登记为韦某某与王某某共有。

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韦某某购买房产与王某某同居。

购房款发票。证明被告韦某某购买房产支付435000元。

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韦某某购买房产缴付税费。

相片。证明被告韦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

医疗票证。证明韦某某与王某某非婚生子韦某某。

DNA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韦某某与韦某某存在亲子关系。

9、旧式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某某以曾用名兰风娇和韦*保于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10、旧式农村户口本。证明被告韦某某曾用名韦金保。

11、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某某以曾用名兰风娇和韦*保于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12、通话录音光盘、电话录音记录。证明被告王某某并未出资购房。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2无异议,对证据7、9、10、11不认可。

被告韦某某、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9、10、1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某某与被**某某于1987年2月2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4月22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2010年6月21日,两被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X幢XX号,房屋转让价款为435000元,房管部门出具收件收据当天(即过户当天)乙方一次性将全款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35000元,缴纳了税费4350元。而后两被告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两被告对该房屋系共同共有。现该房屋由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X幢XX号房系被告韦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但庭审中,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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