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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诉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但我自2013年10月就无法与被告联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也不按约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除已付的利息20000元外,支付我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我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是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是事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间我曾返还过原告部分借款,具体数额由法庭向原告核实后可折抵为部分本息。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时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借据1份。欲证实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业出具的业务凭证、中**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和6日,分两笔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的帐户。

被告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但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5日,被告写下借款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同日和次日,分两次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的帐户。借款第二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后原告就无法正常与被告联系,借款到期,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过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在借款后一月内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视为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应扣减被告已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本院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万*与被告白**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原告万*借款人民币4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6元,由被告白**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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