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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兆**限公司与云南安**限公司、安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兆**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安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建**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发有限公司签订《云**粤石材加工基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云**粤石材加工基地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司承包云**粤石材加工基地工程二期B区项目及基地研发中心工程。其中,宏**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作为建**司的委托代表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进行了签字。此后,兆**司与宏**司(原安宁宏祥**限公司)约定由兆**司向太平石材城工地项目部供应钢材,双方对单价、付款时间、资金占用费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于2014年1月21日以建**司项目部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云**粤投资有限公司代付该项目部在石材加工基地中欠兆**司的钢材款130万元。2014年8月27日,马**以建**司项目部及宏**司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云**粤投资有限公司代建**司项目部(宏**司)向兆**司支付钢材款230万元。2014年8月31日,宏**司与兆**司经结算形成《汇总表》,确认欠兆**司钢材款2096391.96元及资金占用费1035420.17元。同时,《汇总表》上有宏**司员工马云*的签字及建**司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安宁宏祥**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宁**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建**司向安宁市公安局报警称:建**司与云**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云**粤石材加工基地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宏**司,由宏**司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及各项资金运作;并称有人冒用建**司名义私刻“云南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以项目部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云**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付款。2014年11月20日,安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关于云南安**限公司印章备案情况说明》,称未发现“云南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进行过刊刻备案。兆**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司、宏**司连带支付兆**司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3131812.4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建**司、宏**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如何确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首先,《发货单》显示购货方为宏**司,《收据》中付款人为宏**司,由此可认定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宏**司的事实。其次,建**司承包云**粤石材加工基地工程后,由宏**司以建**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而后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工程发包人代付钢材款,对钢材款结算后形成《汇总表》并盖章确认。一审庭审中,建**司并未否认项目部存在的事实,而是主张项目章系他人私刻,但仅凭项目章未经备案并不能推出项目章被私刻的事实,亦不能就此否认客观上未经备案但已实际使用的项目章存在的可能性,故建**司主张项目章系私刻的事由不能成立,对建**司项目部委托发包人代付钢材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再次,《汇总表》上虽盖有建**司的项目章,但结合表中内容难以推知盖章行为所欲表示的真实意思,故仅凭《汇总表》上盖有项目章认定建**司为买卖合同主体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汇总表》作为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并有宏**司采购人员的签字确认,其能直接反映宏**司系结算和欠款的主体。综上,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收货、付款、结算等环节均由宏**司实际控制,而建**司项目部委托发包人代付钢材款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建**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在兆**司未能举证证实建**司为钢材实际买受人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建**司系合同主体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兆**司和宏**司。二、建**司、宏**司是否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非建**司,兆**司主张宏**司系建**司代理人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兆**司基于宏**司、建**司之间系代理关系而主张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两者存在故意损害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情形,而兆**司对建**司、宏**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及故意损害兆**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兆**司要求建**司、宏**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三、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调整。宏**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则其应为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承担者,但宏**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当事人之间已经结算确认的资金占用费不予调整。综上,兆**司与宏**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兆**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宏**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已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宏**司应付钢材款为2096391.96元、资金占用费为1035420.17元,故宏**司应当根据结算金额向兆**司支付截止2014年8月30日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此外,兆**司主张由宏**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故对主张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则宏**司应当以未付钢材款2096391.9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兆**司钢材款2096391.96元及资金占用费为1035420.17元,并向兆**司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2096391.9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兆**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31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54元,由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兆**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改判建**司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兆**司与建**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建**司承包安宁云南闽粤石材加工基地的建设工程,之后建**司将上述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宏**司,因宏**司未能提交合法的分包手续,建**司与宏**司有内部承包关系;二、宏**司及马**在很长一段时间均以建**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并使用项目部印章,对此建**司早以知晓,对外也不作否定表示,仅要求宏**司自己承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宏**司是建**司是代理人,宏**司与兆**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司承担。即使建**司否认马**的代理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责任也应当由建**司承担;三、虽发货清单上载明的销货单位为安宁**限公司(宏**司的前身),因宏**司是建**司的代理人,责任应当由建**司承担,宏**司代为付款的行为不能改变该合同主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宏**司与建**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之间并无委托或授权,建**司只是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加盖了公章项目部印章,且宏**司也出具了声明,证明宏**司与建**司之间没有任何隶属或委托关系,兆**司举证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建**司是实际买受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兆**司提交了《确认书》、《工程款确认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等材料一组,欲共同证明1、建**司项目部一直以建**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进行各种结算及收款;2、云南闽**限公司的合同权利由云南**发公司承继,建**司项目部继续以建**司名义进行各种结算和收款;3、宏**司并无合格资质,其以建**司项目部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建**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质证,建**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兆**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的异议,兆**司提出:1、关于约定购买钢材的主体是兆**司与建**司,而不是宏**司;2、2014年8月31日兆**司与建**司形成的汇总表,而并不是与宏**司形成的汇总表。建**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兆**司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的责任承担,本院在说明部份一并进行阐述,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否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兆**司依据《云南闽粤石材加工基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云南闽粤石材加工基地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有建**司“项目部专用章”字样、马**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汇总表等证据,主张建**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建**司提出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与建**司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责任不应当由建**司承担。本院认为,《云南闽粤石材加工基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云南闽粤石材加工基地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仅表明马**有权代理建**司对外签订以上合同,且代理关系明确,代理人为马**本人,兆**司提出宏**司与建**司存在代理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份委托书及汇总表,上面虽加盖建**司项目部印章,仅能证实项目部有委托付款意思表示,该行为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当然的代表建**司,且汇总表上的主体是明确的,即“安宁宏祥钢结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汇总表”,实际的汇总结算人应为宏**司,故对兆**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建**司提出两份委托书及汇总表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系有人私刻。本院认为,建**司提交的备案章的备案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而两份委托书及汇总表上的项目部印章系建**司备案前加盖,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建**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建**司关于项目部私刻印章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兆**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购货单位为宏**司,在此之后形成的《汇总表》上明确的付款主体亦为宏**司;再结合兆**司开具的收据,收据上明确的付款主体仍为宏**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兆**司向宏**司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宏**司向兆**司支付货款,兆**司与宏**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宏**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兆**司主张建**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建**司与宏**司存在内部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兆**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兆**司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4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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