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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广东省阳**司云南分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来黑诉被告广东省阳**司云南分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六年一月七日、二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何开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阳**司云南分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第一被告承包了昆明市金江路及志强路等道路改造工程,其后第一被告将上述道路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经汇总核算后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87704.95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8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项。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拒不付款。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一致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887704.95元,已付人民币697000元,尚欠人民币190704.95元。被告再次承诺会尽快付款,但截止至今时今日被告依然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请: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704.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819.84元(利息以190704.9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该利息主张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6万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130704.95元,并明确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算。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1、施工汇总表原件1份;2、施工明细一览表原件33份。证明:1、2013年被告承包了昆明市金江路及志强路等道路改造工程,其后被告将上述道路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2014年4月8日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经汇总核算后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87704.95元。

证据二:3、付款说明(2014年5月5日)原件1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8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项。

证据三:4、付款说明(2015年2月16日)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一致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87704.95元,已付人民币697000元,尚欠人民币190704.9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昆明市盘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表》、《关于金江路、志强路项目紧急拨款的申请》。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认为上述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负责建设的金江路、志强路确实是被告承建的,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也是经过被告的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2日,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昆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江路和志*路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建**司。此后建**司将工程的劳务部份分包给郭**的施工队。2014年4月18日,建**司确认郭**施工队金江路、志*路、海埂3号路、房建项目部的工程款总计为887704.95元。2014年5月5日,建**司出具《付款说明》承诺2015年2月8日付清人工余款。2015年2月16日,建**司出具《付款说明》,确认建**司海埂项目、金江路、志*路项目雇佣郭**施工队施工,现已完工。工程人工费887704.95元,已付697000元,未付190704.95元。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被告建**司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60000元工程款,尚欠130704.95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所承包工程项目的人工部分分包给郭**,工程完工后应按照结算确认的金额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郭**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为887704.95元,原告认可建**司已支付75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070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付清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省阳**司云南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对广东省阳**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704.95元;

二、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广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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