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同董某某(另案处理),以杨*出资,董某某联系购买的方式,向张**(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吸食及贩卖。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指使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烧烤街、“老汉”家、柯某某家等地,分别将1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乙、飞某某、普某某、柯某某等人吸食及贩卖,并从中牟取利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当庭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由其出钱,被告人董某某负责联系,向“大白兔”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其与被告人董某某吸食,一些是其叫被告人董某某帮其去卖,其给被告人董某某免费吸食或请吃饭喝酒等事实;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由杨*出钱,董某某负责联系,向“大白兔”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再将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乙、飞某某、普某某、柯某某等人吸食或贩卖,卖得的钱交给杨*,杨*给其免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或请其吃饭喝酒等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其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等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烧烤街处,多次向董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7颗,约重2.7克及其的绰号是“三毛”等事实;

5、证人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社区三组飞家营处,三次向董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颗,约重1.5克及其的绰号是“胖子”等事实;

6、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社区三组飞家营处,多次向董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0颗,约重5克及其的绰号是“老汉”等事实;

7、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成家社区二组崇家厂,三次向董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颗,约重1.5克及其的绰号是“柯*”等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董某某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飞某某是“胖子”,柯某某是“柯*”,张**是“三毛”,张*甲是“大白兔”,杨*是“江*”;证人张**、张*甲、普某某、飞某某、柯某某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董某某是“老*”;被告人杨*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董某某是“巴*”,张*甲是“大白兔”等事实;

9、通话清单,证实经查询通话记录,被告人杨*的手机与本案证人董某某的手机进行了多次联系等事实;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杨*的手机、手机卡的情况;

13、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被告人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14、物证,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进行贩卖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使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与他人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随案移送的白色直板苹果5S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杨*认为一审法院在无贩卖毒品过程的视听证据和毒品实物证据,无毒品成份鉴定证据,无毒品重量称量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畸重的判决,请求依法改判。理由:1、涉案毒品的种类及重量存在定性、定量的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量刑畸重;2、本案指控其贩卖107颗小麻*包含董某某自己贩卖的小麻,其通过董某某卖出的小麻只有50、60颗左右,张*乙关于替溥某某购买10颗小麻的证言是孤证;3、随案移送的手机不应没收上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之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建议对上诉人在三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出资购买毒品,并指使他人予以贩卖,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7克,依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零星贩毒案件,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