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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在曲靖环卫处开车,被告在麒麟西路原财校门口经营好又多商店,1991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刘*。2009年5月用家庭收入以被告的名义在西城街道宁州路购买了326平方米的商住楼一幢。婚后至女儿上大学之前,家庭和睦,生活正常。2010年女儿上大学以后,被告性情古怪多疑,无端怀疑原告男女作风问题,三天两头争闹不休,经济上自私,一人完全控制小商店的收入,不开支家庭生活费用,甚至连女儿的生活费都不付,女儿三年的大学开支完全由原告支付。原告为偿还购买宁州西路房屋的债务,还出卖了自己环卫处的住房,将卖房款18万元完全用于偿还购房债务。原告又借款十多万元将房屋加盖一层半(至五层),对此开支被告分文不付。2011年双方搬入宁州西路新房居住,一、二层出租他人经营“荣生牛菜餐馆”。生活上被告怪异粗暴,在双方争吵过程中,仅电视机就被毁损三台。2013年7月被告因为一点噪声将承租人的麻将桌损毁。2014年被告与原告吵闹后不解气,又向承租户解气吵闹、辱骂,催撵租房人,承租人无法经营只得停业搬家,为此而向原告索赔,我无奈向朋友李**、蒋**、陈**、荀**、李**借款15万元,赔偿承租人陶**,现尚欠陶**5万元。被告这样的性格让原告和女儿忍无可忍,2014年4月1日原告即租房在外居住。2014年6月女儿毕业回曲靖,也受不了被告的态度,跟我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不能沟通,经济上不能相融,且性情粗暴,正常的家庭生活都不能进行,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已分居一年多,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房产一幢、小商店一个)价值约100万元,平均分担债务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房产情况。

4、《建房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对房屋进行加层的情况。

5、《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因建房欠杨华昆工程款10万元。

6、收条复印件二份、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因被告与他人产生纠纷,原告欠款15万元。

7、《租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外租住房屋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刘*。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尚好,家庭和睦。2010年女儿刘*上大学后,原、被告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被告2014年5月1日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购买位于麒麟区**处三岔社区牛街临街商住楼3幢12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曲开集用(2009)第0631号,使用权面积108.3㎡),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和睦,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被告曾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和睦的家庭关系,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消除隔阂,共同解决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纠纷,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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