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及其辩护人杨**、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到被告人卓**位于蒙自市文澜镇文澜西路的出租房讨要工钱,双方便因此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卓**用刀将朱某某、高某某的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伤情均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卓**让在附近居住的卢*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卓**主动找到民警说明了打架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卓**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卓**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卓**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的辩护人杨**、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卓**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卓**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卓**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3.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可以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卓**系初犯、偶犯,是激情犯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5.案发后,被告人卓**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到被告人卓**位于蒙自市文澜镇文澜西路的出租房讨要工钱,双方因此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卓**用刀将朱某某、高某某的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伤情均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卓**让在附近居住的卢*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卓**主动找到民警说明了打架情况。被告人卓**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00元,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昆明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某、李**、卢**、周某某、卢**的证言、侦查说明、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卓**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两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卓**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卓**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卓**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认为对被告人卓**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卓定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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