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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振诉郑**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卢**、周*、安邦财产**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曲**司”)、中国人民**司陆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周*不服,向曲靖**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周*申请撤回上诉,曲靖**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曲中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准许周*撤回上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中国人民**司陆良支公司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而应是中国人民财**市西**公司营销部,2011年4月18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2011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1)陆*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决定再审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陆良支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也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在再审中,发现本案需上诉法院审查是否再审,报请曲靖**民法院批示,曲靖**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曲中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曲靖**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曲靖**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曲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曲靖**民法院(2010)曲中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0)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发回陆良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司陆良支公司的起诉并同时书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市西**公司营销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陆*初字第2205-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司陆良支公司的起诉,并依原告的追加申请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公司营销部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中国人民财**市西**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出庭应诉称营销部属于西**公司的隶属部门,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同意,本案继续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实、被告周*、被告安邦财保曲**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国靖、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在原一审时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陆良县**村委会驶往陆良县城,19时30分,当其驾车由西向东行至火电厂过磅路段时,与停在路边南侧〖等候左转弯〉郑**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倒地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周*驾驶的云01.2389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载砖6.58吨)相挂,造成李**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未取得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超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郑**驾驶部分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和周*持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并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及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陆**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9天,伤情好转后出院。现原告左颌面部疼痛并张口受限,经曲靖**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38.94元、误工费5021.64元、护理费131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补偿费6738元、鉴定费380元、车损3190元,合计55330.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一审庭审中对伤残补助费变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本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80元、护理费为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伤残赔偿金为48598元,车辆损失费2190元,对上述增加的费用要求安邦财保曲**司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担,对被告卢**、郑**、周*在本次庭审中不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在原一审及本次庭审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卢**在原一审时辩称,该由他承担的责任他承担。本次庭审时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在原一审时辩称,他的车没有与原告的车辆挂触,是原告退到他的车后面。本次庭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保曲**司辩称:1、我们与中**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十五的责任。2、对于伤残补助费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3、根据保险条款,我们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为本案经一审(2010)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我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07元。一审判决后周*上诉,在二审时周*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我方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依照一审判决金额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李**支付了11307元。原判决在执行阶段时,原判中被告人民财保陆良支公司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是人民财**支公司营销部而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经过再审后发回重审,追加了被告人民财**公司营销部。我方认为,本案虽是主体问题,但是争议的两主体均为人**司,只是不同的机构,本案在原一审中人**司对判决金额无异议,本次发回重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我方认为判决金额应该维持不变,同时请求确认我方已经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本案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当庭增加的诉讼的赔偿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原告方申请追加的中国人民财**市西山支公司营销系我方的录属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我方即人民财**公司作为当事人出庭参与诉讼。本案再审主要是因为主体错误申请再审,就实体部分,原告在原一审上诉期间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我方认为原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就实体部分应当按照一审的判决履行,只是把原来判决由人民**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人民财**公司承担即可,本次庭审应当按照原一审的标准进行裁判。

通过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询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9年12月9日19时30分,原告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陆良县**村委会驶往陆良县城,当其由西向东行至陆良县火电厂过磅路段时,与停在路南侧等候左转弯郑**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倒地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周*驾驶的云01.2389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相刮,造成李**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及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7日在陆**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李**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38238.94元,其中被告周*为其开支住院预交费、门诊检查费人民币1465元,被告卢**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原告李**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等费用380元。

被告卢**系×××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及运行利益的收益人,被告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

据保险单所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曲**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被保险人为云南滇能协联**公司;据保单所示云01.2389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公司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被保险人为周*。

被告安邦财保曲靖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李**人民币11307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陆公交事认字(2010)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陆**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四份、曲珠鉴字(2010)第28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文书打印费及照相费收据一份、查阅及复印病历收据一份、安邦财**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安邦财**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人民财保新理赔单证报表一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本次庭审主要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李**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第二,赔偿标准应适用本次庭审时间段所采用标准还是要适用原一审时间段所采用的标准?第三、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陆良县**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

2、陆公交事认字(2010)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确认原告李**的车辆损失为2190元。

经质证,被告卢**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于原告是不是城镇居民户口其就不清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安**保曲**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不足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原告所举证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是在(2010)陆*初字第836号判决书生效后才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打印日期看不清,赔偿标准应当以事故发生时来确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郑**、周**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质证异议,到庭的被告卢**、安邦财保曲**司、人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李**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其属于县城所在地的建制镇的常住人口,该证据属于户籍管理概念,不属于法律概念中界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其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应以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依靠城镇或者具有稳定的收入等条件确定,原告李**虽在县城建制镇所在地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城镇或者具有稳定收入的证据,同时原一审时已认定为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未提起上诉且一审生效后也未对此主张申请再审,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原告李**所举证据2,经到庭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哪一年度的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该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系程序错误所致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其审理程序要求按照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其实体处理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这才不违反民事法律一般不溯及既住的原则,故就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原一审辩论终结时所应适用的赔偿标准,原告李**要求按照现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来确定赔偿标准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郑**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倒地后又与被告周*驾驶的云01.2389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相刮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原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郑**系被告卢**的雇员,故被告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云01.2389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分别在被告安邦财保曲**司、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保曲**司、被告人民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分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李**、被告卢**、周*按照各自过错责任进行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负主要责任,被告郑**、周*负次要责任,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的雇主即卢**、周*共同按责任总额的4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同时,由于被告郑**、周*在此交通事故中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人的过错大小相当,故被告郑**的雇主即被告卢**赔偿的比例应为20%,被告周*赔偿的比例应为20%。

被告卢**在原告李**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李**的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周*在原告李**住院期间为其开支的治疗费1465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李**主张的车辆损失219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加以确认,原一审时未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做出认定,致使未进行裁判,属于漏判,在本次审理时应予以纠正,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曲**司与人民**公司在交强险的车辆损失范围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平均分担,对其超过的部分,原告在本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再增加对被告卢**、郑**、周*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超过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李**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故其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李**的误工期间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3月30日,共计101天。原告李**因鉴定开支的鉴定费、鉴定文书打印费、照相费及查阅及复印病历费合计为390元,但原告李**请求的费用为380元属于自行处理其权利的行为,故本院认定鉴定费等费用为380元。

×××号重型自卸货车、云01.2389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保曲**司、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曲**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告安邦财保曲**司答辩时称其与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十五的责任,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投保人可与保险人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李**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8238.94元;2、误工费101天*45.2元/天=4565.2元;3、护理费29天*45.2元/天=131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5、残疾赔偿金3369元/年*20年*10%=6738元;6、鉴定费3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4682.94元。被告安邦财保曲**司、人民**公司应赔偿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2614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其余部分54682.94元-10000元-12614元-2000元=30068.94元由原告李**、被告卢**、周*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目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307元;车辆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元,共计12307元。(已履行11307元,还需赔偿1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目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307元;车辆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元。

三、由被告卢**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30068.94元的20%即6013.79元;扣除被告卢**已支付的6000元外,现还应支付人民币13.79元;(已履行)

四、由被告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30068.94元的20%即6013.79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1465元外,现还应支付人民币4548.79元。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西山支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安邦财产**靖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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