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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邓**、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邓**、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邓**、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归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至、按同期银行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57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庄爱华经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黄**的诉讼代理人张**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第三人担保事实。

二、银行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打款的事实。

三、官渡区人民法院116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庄**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邓**、庄爱华经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诉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4日,被告邓**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因资金周转紧张,特向黄**借款(¥50000),借款人:邓**,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担保人:庄**。”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黄**和被告邓**之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应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在被告邓**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邓**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实际的利息损失,结合被告邓**的逾期情况和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邓**支付原告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庄**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被告庄**的保证方式,被告庄**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六个月内向连带保证人被告庄**主张过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庄**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95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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